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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收购蒋某等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手机5部,其中4部手机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8.4元,另1部手机收购价为3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收购蒋某等人诈骗所得的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7.2元。2、2016年10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收购蒋某等人诈骗所得的32G玫瑰金色苹果7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4元。3、2016年10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收购蒋某等人诈骗所得的64G黑色苹果6s手机1部。4、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收购蒋某等人诈骗所得的32G黑色苹果7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4元。5、201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收购蒋某等人诈骗所得的128G银白色苹果7Plus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90.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王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