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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贾红燕、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贾红燕,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728号原告: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1单元1203室。法定代表人:蔡其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红燕,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祥(系贾红燕之夫),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华兴商厦内。法定代表人:贾红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山东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红燕、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古至今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被告贾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祥和张东全、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柳园南路的原古至今烤吧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20万元,被告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返还原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4年年底正式开业。但是被告直至2015年2月13日仍未付清装修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万元未付,被告贾红燕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此后不久被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保修期已满,但是被告迟迟不返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6万元。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红燕辩称,贾红燕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归于原古至今餐饮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贾红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古至今餐饮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至今也未提供装修资质证明书来证明其具有装修主体的资格,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方交付施工图纸、装修材质合格证等材料。第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1万元包含5%的质保金6万元,其6万元质保金的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第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饰工程,延误工期长达65天,应当向被告承担延期完工违约金7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即:第一条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工程验收质量的约定,第三款规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出具欠条时间不在质保期间内,第七条被告在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4万元后,其余合同价款全部逾期,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总工程款的95%尚未支付完毕,由于被告的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了原告逾期竣工,第十条违约责任,逾期竣工是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按照此条第二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确认借款13万元,期限到2015年3月30号打到原告账户。3、被告代理人在原古至今餐厅消费的收据,证明原古至今正常营业,生意火爆,且装修华丽。被告已经投入使用,默认工程合格,并且如果不配合工程验收,原告也无法进行质量验收。4、原告经理蔡其池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2014年11月6日和11月7日,蔡其池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两个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对证据1中第七条的工程价款支付有异议,被告都是按照工程进度如期拨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延期拨款的情况,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完全是自身施工原因造成的,提供拨款清单明细进行证明,这也是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证据,根据合同第四条,原告至今没有移交施工的图纸以及相关材质合格证明书。对证据2,欠条是原告与被告经核对账目以后就被告所欠全部工程款的数额形成的,这是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尾款的证明,到出具欠条之日还欠工程款13万元,之后又偿还了2万元,目前仍欠11万元,虽然出具欠条时没有特别注明包含质保金,但是被告的付款记录也能够证实仍欠原告总工程款11万元。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代理人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消费并办理会员卡,属于个人权利,但是不能证明工程符合验收标准,达到质量要求,同本案的工程合同没有关系。被告贾红燕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条款以方案和图纸为依据,请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图纸和方案的证据,并且不是营业就代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拖期是因为贾红燕多次要求合格证,原告一直未提供合格证,13万元欠条是因为原告要求写下的工程总款欠条。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移交书一份,是贾红燕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其池签订,该移交书能够证明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所有电器设备合格证以及验收资料,同时还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期限已经超期65天,移交书注明工程约定完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实际交工期2014年12月24日,在维修期限内,原告一次也没履行维修义务。2、被告贾红燕之夫马文祥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07万元。3、建设银行被告贾红燕名下的转账凭条和ATM机转账凭条,证明被告贾红燕向王海波名下账户转账24万元的事实。4、农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经理蔡其池经理账户汇入5万元的事实。5、支款条一张,证明原告经理蔡其池在被告处支取1万元现金的事实。6、领款条一张,证明原告经理蔡其池代王海波领取设备差价款1万元。7、原告经理蔡其池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增减项目进行了结算,最终增加工程款19300元,另因蔡其池已代王海波领取了设备差价款1万元,因此总工程款应为1209300元,但双方协商的结果为9300元不再计入总工程款,仍然按照120万元计算。8、单据一组:水电费单据7张,共计1万元,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代替原告支付水电费共计1万元整;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程志借款凭据两张,证明从原告处借款支取2500元;程志支取人工工资凭据一张,证明原告负责人程志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支取了公司2万元的事实,为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应当予以扣除;聊城市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检测费用4762.8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运费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462.8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工程已经签订了移交书,并且出具了工程价款欠条,说明原被告对除欠款以外其余事项没有争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可2014年11月6日和11月7日,蔡其池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认可2014年10月5日、10月14日、10月15日王海波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的所增加工程款不再计入总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为13万元,扣除已付2万元,还欠11万元,但不包含质保金。对证据8,原告称程志等人的借款和工资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认可,因为在庭审时被告已经将水电费等扣除,所以其他项目也不认可,以上款项都不能冲抵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明细,对方基本上从头到尾都没有按时交纳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约为4万元,而且经过调查,贾红燕资产已经与原古至今餐饮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欠条为贾红燕个人签字,贾红燕个人财产也应当承担原古至今餐饮公司债务,而且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总价款1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增减项为19300元,所以合同总价款为1219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原古至今烤吧提供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名称:柳园南路(原古至今烤吧),工程地点:聊城市柳园南路华兴商厦,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水电终端安装、排风、排烟、进风系统管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价款为120万元,增项隐蔽工程费用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此价格已包含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运输费、制作安装费、成品保护费、样品费、设计费、措施费、材保费、管理费和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4万元,工程施工材料进厂(注:排风安装)支付合同价的36万元,工程接近收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6万元,工程竣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如工程做法、施工内容有变更或增加工作量甲乙双方互相协议。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1‰违约金。由于甲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乙方,造成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1‰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代理人王海波、被告贾红燕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古至今烤吧”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8月30日、9月1日分别向王海波建设银行账户各转账2万元、5万元、17万元,共计24万元,后又于2014年10月5日、10月14日、10月15日分别向王海波工商银行账户各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分别向原告经理蔡其池工商银行账户各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蔡其池农商行账户存入5万元,另外2014年12月20日蔡其池在被告处支取现金1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对以上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5日蔡其池与贾红燕对工程增减项目进行了核算,最终增加工程款193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贾红燕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欠款到(2015年3月30日),到期直接支付到蔡其池账户上,欠款人:贾红燕,2015.2.13”。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贾红燕系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包含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1万元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6万元,原告则称,被告出具欠条时,尚在质保期内,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不包含质量保证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部分单据,原告对于银行转账中的10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单据不予认可,称该单据中部分款项已包含在2014年12月25日工程增减项目的核算表中,不应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后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应当以欠条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银行转账中的10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加上增减项工程款19300元,被告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质量保证金,且被告出具欠条时尚在质保期内,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时间,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为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提供装饰装修,现仍欠工程款11万元和质量保证金6万元,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总价的95%,”原告向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交付工程后,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开业,至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燕出具欠条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因此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至其起诉之日,按照每天110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系与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均通过被告贾红燕或其丈夫马文祥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因此被告贾红燕的个人财产已与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贾红燕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因此被告贾红燕应当对被告原古至今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二、被告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0000元。三、被告聊城市原古至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然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四、被告贾红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迟张青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