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李辰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李辰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人民政府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1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陈晓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辰刚,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辰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来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调整李辰刚从好来屋公司应得的工资收入。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好来屋公司就李辰刚的工资收入已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上,李辰刚的收入长期以来都有转账记录,且李辰刚也确认转账记录属于其收入,因此,双方的转账记录金额应作为认定李辰刚每月收入的标准,即李辰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应当按照转账记录的平均值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仅以好来屋公司未能提供李辰刚每月工资收入明细为由判决好来屋公司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责任,明显对好来屋公司显失公平。李辰刚辩称,好来屋公司拖欠李辰刚工资及绩效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有李辰刚提交招商部运营计划书、未发绩效统计、微信截图、绩效方案、绩效管理规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好来屋公司规定,出差可以调休。每次出差基础调休1天,完成签约5家服务商,额外调休2天,在签约5家服务商基础,每增加签约2家服务商,额外调休1天。李辰刚在好来屋公司上班时均有打卡,外出出差时,也有李辰刚及主管领导在打卡记录上签字确认考勤情况。李辰刚的月工资标准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加班打卡记录等证据均保存在好来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好来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辰刚工资数额及月均工资标准、加班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辰刚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尽到举证责任。好来屋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辰刚主张的工资、绩效应当予以支持。好来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好来屋公司不用支付厦思劳仲案[2016]20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第二、三、四项裁决共计267757元;二、李辰刚立即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归还通讯手机、客户资料、部门资料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辰刚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原告好来屋公司,从事高级管理一职,双方入职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双方约定李辰刚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6年3月3日,李辰刚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好来屋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好来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256791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20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辰刚与好来屋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好来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李辰刚工资及绩效共计202791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好来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李辰刚经济补偿金45549元。该裁决作出后,好来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陈述并举证质证如下:一、关于李辰刚的工资数额问题。好来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数额每月1200元,李辰刚除了基本工资外,老板与其有口头约定一些奖金和福利,具体怎么约定不清楚,暂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辰刚认为工资应当以实际约定及发放为准,其实际从事城市运营总监岗位,自2014年8月开始其工资已经变动为每月17000元,但是好来屋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李辰刚向本院提交了其2013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刘晓芳”、“陈晓黎”均有向其银行卡转账的记录,金额从1000多元至10999元不等,其中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8月4日、9月3日、10月16日均发放10999元,其他时间金额不等,李辰刚同时陈述,“刘晓芳”系好来屋公司的老板娘;好来屋公司提出“刘晓芳”自2015年9月开始在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其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李辰刚坚决予以否认,并提出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与好来屋公司系关联企业;好来屋公司当庭无法提供李辰刚具体的工资发放标准、工资结构及工资表。二、关于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好来屋公司当庭陈述,公司确有拖欠李辰刚的工资,但是因为公司目前财务混乱,无法提供具体拖欠数额,但是没有李辰刚主张的那么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好来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工资结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辰刚在好来屋工作近三年,其主张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数额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中2014年的工资数额均为10999元,与李辰刚主张的每月17000元接近,好来屋公司亦确认李辰刚与老板之间有口头约定奖金福利,但在具体数额不明,同时好来屋公司亦承认有拖欠李辰刚工资的事实,但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李辰刚每月具体的工资总额、工资结构情况,仅以“财务混乱”为由而未能充分举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李辰刚的主张即自2014年8月开始其每月工资为17000元,李辰刚自认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其工资,故至厦思劳仲案[2016]200号裁决第一项确认的2016年3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好来屋公司尚欠李辰刚工资202791元,好来屋公司依法应当向李辰刚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确认,好来屋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好来屋公司拖欠李辰刚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辰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李辰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劳动仲裁确认经济补偿45549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好来屋公司诉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好来屋公司与李辰刚对于仲裁的第一项裁决结果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据此径行判决。好来屋公司诉求李辰刚办理离职手续并返还手机、客户资料、部门资料,均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好来屋公司与李辰刚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好来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辰刚工资202791元;三、好来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辰刚经济补偿金45549元;四、驳回好来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好来屋公司对李辰刚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好来屋公司表示,因人员调整造成公司财务混乱,无法提供李辰刚的工资构成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员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关于员工工资的发放问题,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好来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编制和保存员工工资档案的管理职责,好来屋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辰刚的工资结构和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纳劳动者的举证和主张对工资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好来屋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李辰刚请求好来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好来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好来屋厨柜(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仁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