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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伯彦等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彦,朱长春,陈艳,朱秀梅,赵卫冬,孙洪芹,张洪有,薛秀海,张彦,张福民,于万申,刘志仁,孙洪胜,于德生,陈永久,刘万贵,林淑兰,韩国江,薛秀生,李志国,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彦(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春(诉讼代表人),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诉讼代表人),女,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梅(诉讼代表人),女,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冬,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芹,女,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有,男,193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海,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民,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申,男,1934年3月28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仁,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胜,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生,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久,男,194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贵,男,194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兰,女,193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江,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生,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上诉人刘伯彦、赵卫冬、朱长春、陈艳、朱秀梅、孙洪芹、张洪有、薛秀海、张彦、张福民、于万申、刘志仁、孙洪胜、于德生、陈永久、刘万贵、林淑兰、韩国江、薛秀生、李志国诉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伯彦等20人原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三合村金荣堡屯村民,2016年2月29日向省国土厅提出关于建设项目重大违法征地占地查处申请,请求依法查处:1.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项目征地审批、违法占地行为违法;2.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省国土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答复,内容为:“一、关于“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用地情况。长春市为了改善伊通河下游生态环境,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了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综合治理范围,包括宽城区小南村和高新区隆西村,规划确定该范围内商住用地196.96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397.91公顷、交通运输用地36.92公顷。该范围不是举报人反应的“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单个项目。截止目前,按照城市规划该范围内共计征收了9个批次(项目)用地,面积235.89公顷,其中,商住177.97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45.94公顷、交通运输11.98公顷。二、关于占用基本农田问题。依据《奋进乡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2-2006年)》,长春市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综合治理范围内报批的9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次(项目)用地未占用基本农田。三、关于拆分审批规避审批权限问题。长春市在长东北生态湿地治理范围内报批的9个项目,除了“图乌公路长春绕越线工程”以单独选址报批外,其他8个项目均是城市用地,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请省政府批准的,不存在征地拆分审批、规避法定审批权限等问题。”刘伯彦等人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三条“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的部门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本案中,省国土厅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刘伯彦等人的关于建设项目重大违法征地占地查处申请书,将该案通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自查,经了解,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曾对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在未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就进行开工建设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故省国土厅于2016年4月25日对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的用地情况、占用基本农田问题、拆分审批规避审批权限问题一一作出答复。因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由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的9个批复分批征收,现已征收完毕,原告刘伯彦等人的耕地涵盖在9个批复内,且均已签订征收协议并领取征收补偿金。被告省国土厅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伯彦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查处申请书》中所述的违法占地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耕地在依法履行转用或征收程序后转变为国有土地或建设用地,再通过规划等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故本案中的“违法占地”可能包含三种含义:政府部门违法审批导致上诉人承包地被非法征收或转用;未待履行征收或转用手续,相关单位即违法进行建设;依法征收、上诉人交出土地后,相关单位未经规划等程序而非法建设。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查处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项目征地审批、违法占地违法行为;2、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列明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作为一个整体建设项目被拆分审批、吉林省国土厅无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可见,上诉人在《查处申请书》所述的违法占地是指政府部门违法审批导致耕地被非法征收和转用。而被上诉人正是在调查了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后作出了答复,并无不当。二、关于起诉状、上诉状中所述的违法占地行为。起诉状中所述的违法占地行为是“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存在商业开发项目,不符合湿地公园管理规定”。上诉状中称,“可以推断在九份批复所涉土地之外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处罚决定作出后土地未恢复原状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但上诉人并未在《查处申请书》中提出过上述举报内容,即《查处申请书》与起诉状、上诉状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并不一致。故上诉人不能依据《查处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过的违法行为来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在诉讼过程中才提出的违法行为。三、关于是否可以转办、如何公开调查结果的问题。《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的管辖级别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上诉人依据《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的规定来认定其申请应由被上诉人管辖处理。但是,《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畅通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渠道,规范部受理和处理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工作,确保及时有效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可见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土资源部本级受理和处理的违法线索,不适用于被上诉人。此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提交调查报告的职责,但从该办法第二十五条来看,提交调查报告的目的是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理案件时用,同时经审理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还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因此调查报告系供内部审理使用,并非必须对外公开,也并非必须在庭审中提供。即使没有调查报告,也属于内部工作流程的瑕疵,不影响履职行为的成立。此外,公开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结果是行政机关的应有职责,但是上诉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已经公开,并不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若对处理结果是否应公开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查范畴。另,起诉状和原审判决书原告名单中均无“孙洪琴(代张福祥)”,“孙洪琴(代张福祥)”不应列入上诉人名单。修改上诉状徒增诉讼成本,且此事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上诉人刘伯彦等20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伯彦等2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