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某1与邹某2、邹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837号原告:邹某1,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邹某2,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邹某3,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邹某4,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邹某5,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邹某1华诉被邹某2珍邹某3华邹某4兰邹某5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于云霞、张兰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邹某1华到庭参加诉讼,被邹某2珍邹某3华邹某4兰邹某5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邹某1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2号6-2-3(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房产一处;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邹某1华、次邹某3华、三邹某5华、长邹某2珍、次邹某4兰,被继承人邹某于1996年9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生前于2015年7月6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2号6-2-3(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的房屋参加房改并交纳房改款17,5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和平)于2015年10月22日下发该房产的房产证(新档案号:1-2-0190801),系被继承人赵某单独所有。被继承人赵某在2015年11月22日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并制作视频,指定原告一人继承本案诉争房产,有多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被继承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0日去世。现原告为继承该房产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邹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邹某1、次子邹某3、三子邹某5、长女邹某2、次女邹某4,被继承人邹某于1996年9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生前于2015年7月6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2号6-2-3(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的房屋参加房改并交纳房改款17,5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和平)于2015年10月22日下发该房产的房产证(新档案号:1-2-0190801),系被继承人赵某单独所有。被继承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2日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并制作视频,指定原告一人继承本案诉争房产,有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被继承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0日去世。现原告邹某1为继承该处房产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赵某死亡证明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砂阳北社区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及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邹某干部(职工)简历表、遗嘱(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光盘、证人证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房改交款发票(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2号6-2-3(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房产的房产证(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原件经质证后返还给原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诉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2号6-2-3(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房产,被继承人赵某已于2015年7月6日参加房改并于2015年10月22日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赵某单独所有。被继承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0日去世,在其生前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其于2015年11月22日立下口头遗嘱,表示愿意将本案诉争房产留给原告邹某1继承,同时有三位邻居在场见证,故本案诉争房产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由此,本案中的诉争房产应归原告邹某1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42号6-2-3(建筑面积43.68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邹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于 云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兰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