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怀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037号原告李怀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怀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佳伟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99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6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苏H×××××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4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安徽境内发生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反映,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同意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是107000元,我公司同意按此标准进行按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怀标系苏H×××××号车辆的所有人。苏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6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怀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2016年4月13日22时50分,李怀标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47公里860米弯道处时,与对向孔令贞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实认定:原告李怀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H×××××号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确定该车损失评估价格为149900元、评估费用7500元。在施救该车辆过程中还发生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施救费清单及发票、协议书、定损单、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怀标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但其提供的施救清单中拖挂车(含货)2200元、随车吊1800元两项费用系施救挂车及货物而发生的费用,而苏H×××××号车的挂车没有投保,该两项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清单上尚有维修及材料费1800元、现场拆卸清理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该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施救费在扣除上述四种费用后本院确认为5000元。该部分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与其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应支付的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苏H×××××的损失评估价格149900元为准,扣除对方车辆应支付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900元。因被告定损数额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该数额低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故对被告抗辩的应按定损数额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7500元是为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定予以赔偿。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本案原告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同意按合同的约定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并未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按事故7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怀标保险金152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怀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1188元,原告李怀标负担1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立卫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