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斌与陆良县第八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陆良县第八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478号原告许斌,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被告陆良县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校校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占全,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斌诉被告陆良县第八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6月原告退伍后被陆良县第八中学招聘为保卫人员和宿管,在陆良第八中学工作至今28年之久。工作期间为了保护在校学生安全,被校外人员打伤、杀伤,至今仍留下病根。28年来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每月1000元,同岗位、同档次的学校保卫人员和宿管员的工资最低的都没有掉下4500元,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不希望完全按在编人员发放,最基本按二分之二的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发放以保证我的最低生活保障。在2008年前,我们临时工与在编的工人工资虽有差距,同岗位在编工人工资高我一倍,近年来涨工资后是我的四至五倍,被告单位没有按国家经济的增长给予落实增资问题,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教职工同工同酬给予调资。27年来陆良县八中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按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2008年3月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被告方承诺今后国家政策允许补缴五险一金时,再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1日前的五险一金。现国家出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被告单位应按承诺给原告补缴我2008年7月1日以前五险一金,综上所述,请求陆良县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被告按同岗位同档次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00元至5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待遇;3、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发27年间未按照陆良县第八中学教职工待遇同工同酬,27年没有与原告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法合同法》双倍支付原告工资385800元,除已支付的资外,现还应支付192900元工资报酬给原告;4、由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6月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是站不住脚的,在2008年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陆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经济补偿以及工伤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由于特殊原因被告又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自2013年9月原告受聘于陆良县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个时间节点,在2008年5月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给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在经济补偿栏中签了字,认可了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确认了用工期限为三年,在2011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合同没有续签,直到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张兵当校长后,原告由原来的宿舍管理员调整为其他,被告表示如原告愿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愿意,于2013年离开了学校,并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保安公司又把原告派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一直为原告购买各种保险。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二份,证实原告已经向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且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做出了仲裁裁决。3、仲裁调解书一份,证实2008年没有政策补缴社会保险,现在有政策可以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4、照片一张以及士兵退役证书一份,证实原告于1990年开始就在陆良县第八中学工作。5、崔树芬校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在1992年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双方的协议已经得到相应的履行,并不能证实其原告现在所提出的要求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证据4、5证实原告确实是在陆良县第八中学工作,但是证明的方向有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陆良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09号、陆良八中解除与许斌的经济补偿签字单,证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陆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以及工伤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3、曲靖市劳动合同书,证明2008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良县第八中学关于许斌的用工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用工情况;5、校园保安工资发放表,证实现在原告受聘于陆良县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陆良县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补偿款没有异议,但是调解书中的内容养老保险的补缴既然把原告已经辞退为什么还不能补缴,我对这点有异议,和被告所说的相互矛盾。证据3合同书中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其中的内容是假的,我不能认可。证据4、5内容我全部不能认可,全部都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0年6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校警工作,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就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受伤的医疗费等待遇事项申请过仲裁,审理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解除,并就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驳回补缴社会保险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陆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作出了陆劳仲案〔2008〕09号调解书。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又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中载明了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宿舍管理员;该合同末页乙方(即劳动者)签字处所签姓名。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书面续签。自2009年1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着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被告应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领到工资后再缴至被告。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由被告转给陆良县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再由陆良县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至原告;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因请假没获批准,就没有上班,没有工资发放。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已了结,双方新的劳动关系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日建立,本案对劳动关系的争议,实质焦点应是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之后至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4.中“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精神,结合陆良县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发放原告工资,但没有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自2011年6月30日之后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云南省高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第(七)项第3目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劳动者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一年的当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参照《云南省高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第(七)项第4目之规定:“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倍工资支付的起算点为2011年7月31日,截止点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于2017年才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另教职工订立的是聘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参照教职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1990年6月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之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就各项社会保险事项申请过仲裁,双方已做调解处理,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次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3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旭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