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振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华,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振华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街老军营西巷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振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振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振华醉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街老军营西巷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振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赵振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5mg/100ml。3、被告人赵振华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6年11月25日01时40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街老军营西巷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5mg/100ml。4、查获经过:2016年11月25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振华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南内环街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内环街老军营西巷口时,被交警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二人乘坐另外朋友的车去了亲贤北街“天地”KTV唱歌,期间没有留意被告人是否又喝酒了,后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华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振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市快速道路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振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凌晨车辆行人较少的道路上,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