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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罗山县铁铺镇铁铺村大冲村民组与杨春明、何宗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铁铺镇铁铺村大冲村民组,杨春明,何宗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233号原告罗山县铁铺镇铁铺村大冲村民组。负责人冯仁福,男,1966年出生,汉族,该村民组组长,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何宗斌(有名何长青),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原告罗山县铁铺镇铁铺村大冲村民组(以下简称铁铺村大冲村民组)与被告杨春明、被告何宗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铺村大冲村民组的负责人冯仁福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何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凡坡水库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凡坡水库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凡坡水库承包给被告养鱼,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贰佰元整,20年共计肆仟元整,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贰仟元整,剩余贰仟元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用水由甲方自己管理,必须遵循以灌溉为主,养鱼为辅的原则,自觉节约用水,确保农田正常灌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水库讲给被告养鱼,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但拒绝交纳剩余的承包费,而且被告将水库的水路霸占,不让原告灌溉农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春明未予答辩。被告何宗斌辩称,合同签订时其交纳了2000元的承包费,剩余的2000元承包费依约应当由杨春明交纳。合同签订后其只管理了前两年的水库,并依约履行了合同,此后都是杨春明一个人管理的,至于剩余的2000元承包费杨春明交纳与否,其并不知道,阻止村民用水也是杨春明干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铁铺镇大冲村民组的五户代表以村民组的名义与被告杨春明、何长青签订了《凡坡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铁铺村大冲村民组将其本组凡坡水库承包给本村村民杨春明、何长青养鱼,承包期20年,承包费共计4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是被告何宗斌经营管理,此后是被告杨春明经营管理至今。诉讼中,本院就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双方于2004年签合同时,原告村民组当时有48户至50户村民,除了签字的五户村民代表外,其他村民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此事。上述事实有《凡坡水库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凡坡水库使用权归原告村民组全体村民共有,全体村民依法均享有表决权。被告杨春明、何宗斌均不是铁铺村大冲小组村民,承包该小组水库需经过民主议定才符合法律规定。《凡坡水库承包合同》签订时原告村民至少有48户,而该合同签订人数远不及以户为代表的2/3以上村民代表的法定人数,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系自始无效,不涉及解除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凡坡水库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