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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车忠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车忠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53号原告:王文军,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忠权,男,生于1959年2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东宝区土门巷**号。原告王文军与被告车忠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林强、被告车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275000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姚河乡居民点住宅楼建设工程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民工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用工工资275000元,该工资应于2016年8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车忠权辩称,1、被告对原告享有200000元的到期债权,应与原告的诉请抵消;2、2016年8月5日,被告已经支付罗国军工资25000元、黄梅工资32000元,应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5年原告向车定松出具的欠条及车定松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短信通知,此组证据系原告与车定松合伙承包工程纠纷,且该工程未结算,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导致双方所负债务,只能通过约定抵消,但原告不同意抵消,故对其证明原、被告互负债务,应行使抵消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文军与被告车忠权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姚河乡居民点住宅楼建设工程用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民工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用工工资275000元,该工资应于2016年8月5日前付清。2016年8月5日,被告车忠权仅支付罗国军工资25000元、黄梅工资3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工程请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所欠的人工工资为原告出具证明,应认定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7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已经支付罗国军工资25000元、黄梅工资3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用工工资,原告可以到所属辖区劳动局举报,经过劳动局作出处罚,仍拒绝支付工资,可以要求其足额支付工资,并要求支付赔偿金,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行使抵消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行使抵消权如果双方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只能通过约定抵消,单方不能抵消。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请求,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导致双方所负债务,只能通过约定抵消,因原告不同意抵消,故对被告主张行使抵消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军劳动报酬2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车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