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8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华保、李福升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保,李福升,王满天,秦冬喜,冯小丽,赵芳艳,秦斌,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分公司,张军军,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向建平,蒋海平,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异1号案外人潘培安,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案外人韦珍文,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案外人石欣艳,女,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案外人吴文菁,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案外人李向祥,男,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号。其他案外人93人,名单附后。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福升,男,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王满天,男,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秦冬喜,女,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申请执行人冯小丽,女,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赵芳艳,女,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秦斌,男,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分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临江街20号。法定代表人石晓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军军,男,住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法定代表人杨进贵,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向建平,男,住湖南省武冈市。申请执行人蒋海平,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等人与被执行人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潘培安等98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培安等人诉称,方首公司于2011年开始将龙胜县西城步行街小区内160多套住宅出卖给业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小区内公共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业主停放汽车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方首公司已将小区一楼作为经商门面出售,已没有停车位,所以业主们认为负二楼应归业主们作为公共停车位,对负二楼用于停车的一层产权业主认为有争议,目前不能作为方首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业主认为负二楼是商品房的架空层,建筑成本已纳入商品房成本,现在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属小区公共场地,归所有业主共同使用,故请求终止执行(2014)龙民初字第21-2、21-3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方首公司2010年开始开发龙胜县西城步行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因方首公司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对方首公司在西城步行街1-6号楼负二层的所有车位163个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现案外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所查封的车位已归案外人所有,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培安、韦珍文、石欣艳、吴文菁、李向祥等98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吴列军审判员  秦红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锦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