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锦州市北镇金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北镇金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961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北镇金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镇市恒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孙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4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查封了辽宁桂锦糖业有限公司股东孙永春、梁志林、曹军股权对应的桂锦糖业设备(详见序号为1-59号明细表),期限为二年。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1183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