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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洁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易食客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叶灿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266号案外人:张洁,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秀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曼,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易食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谭干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号1栋。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鱼梁州明珠路锦绣家园。法定代表人:叶浩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灿方,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湖北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湖北易食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食客公司)、叶灿方企业借贷纠纷两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洁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号、第00103号执行裁定书,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洁称,在本院依据明泉小贷公司申请对锦绣天池·上院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闽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款,闽建公司已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实际入住,故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闽建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二张,证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了117000元购房款;2、电费发票、物业证明,证明案外人已入住案涉房屋;3、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查明,案件一,原告明泉小贷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昊天公司应向明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83.6万元整。二、上述欠款昊天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3.6万元;如昊天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明泉小贷公司可就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立即申请执行,利息应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7元减半收取为29528.5元由昊天公司承担,昊天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四、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对昊天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6日,权利人明泉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号立案受理。案件二,原告明泉小贷公司与被告易食客公司、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易食客公司应向明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83.6万元整。二、上述欠款易食客公司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3.6万元;如易食客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明泉小贷公司可就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立即申请执行,利息应以下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7元减半收取为29528.5元由易食客公司承担,易食客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四、锦绣公司、闽建公司、叶灿方对易食客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26日,权利人明泉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3号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00、001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闽建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部分房产。案外人所主张的房屋在查封之列。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张洁与闽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洁以单价3000元/平方米认购闽建公司开发的锦绣天池·上院项目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8平方米,总价234000元),合同约定签合同时张洁需支付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87000元,余款117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张洁依约于2014年10月向闽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案外人张洁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闽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其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