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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王强、曹春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王强,曹春芹,王洪闯,李桂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9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8834792,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岭,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曹春芹,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洪闯,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李桂剑,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王强、曹春芹、王洪闯、李桂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曹春芹、王洪闯、李桂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强、曹春芹偿还借款本金40223.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6%并加收30%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3.18元)。2.被告王洪闯、李桂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王强、曹春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王洪闯、李桂剑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王强、曹春芹用于购买螃蟹苗及饲料,借期12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首次还本金自第11个月,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王洪闯、李桂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强、曹春芹按约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2日前的利息,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9776.68元,系统自动扣除利息23.1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强、曹春芹、王洪闯、李桂剑未作答辩。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邮储泗洪支行与被告王强、曹春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王洪闯、李桂剑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强、曹春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洪闯、李桂剑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曹春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223.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22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6%并加收30%罚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3.18元);二、被告王洪闯、李桂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曹春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强、曹春芹、王洪闯、李桂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蕊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强、曹春芹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强、曹春芹之间的借贷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洪闯、李桂剑为被告王强、曹春芹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曹春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王强账户。6、贷款余额表及还款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强、曹春芹还款情况以及现所欠贷款本息情况。7、原告提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8、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