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954号原告:王某1,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红旗商店西路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刘某、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219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在赤峰市××区口处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停运43天。被告王某2系×××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2赔偿。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2虽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但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某,且被告王某2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所有人王进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所有人王进修车费14704.96元,赔偿被告王某2拖车费2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日营运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轻微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2、赤峰市利丰汽车行工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证明修车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及修车费用;3、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用;4、租车合同,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车辆所有人王进处租赁的,租的是白班,夜班的停运损失将来原告得赔偿车辆所有人王进。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不应是原告修车所需的必要时间;对证明有异议,书写证明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停运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评估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修车时间;对证明有异议,书写证明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停运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评估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修车时间。维修结算单只能证明车辆的维修部件、受理日期、结算日期、结算单打印日期;对证明有异议,书写证明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停运损失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评估的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要求对停运损失数额的合理性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只租赁白班车辆。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第十条第三项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刘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某2对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有关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工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是事故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且事故车辆是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三被告虽对维修时间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因证明书写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三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职责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三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租赁车辆所有人王进的,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在赤峰市××区口处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停运43天。被告刘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号轿车的所有人王进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王进修车费14704.96元,支付×××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2拖车费260元。原告与王进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王进所有的×××号出租客运车辆的白班时间;被告刘某驾驶的×××号轿车系其租赁被告王某2所有的车辆。原告驾驶的×××号出租客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经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6)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1930元,其中白班的停运损失为13115元,晚班停运损失为8815元。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认为停运的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撤回了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与投保人王某2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评估的停运损失过高的抗辩主张,因其撤回了对停运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告修车亦是在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且被告人保财险松山支公司未提供原告修车时间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王进签订了×××号出租客运车辆白班时间的租车协议,对原告租赁车辆白班停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租赁车辆的晚班时间,故其要求晚班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2在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刘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车辆停运损失1311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刘某、王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208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 磊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