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民初34号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新时代广场13楼E1。法定代表人:王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1楼1115号。法定代表人:吴栋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烨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久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77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1642.28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越西县世纪华联商城外装饰脚手架附属设施跳板、安全网等工程项目,并约定在原告方脚手架拆除前7日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但在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27798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烨建筑公司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装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脚手架于2013年10月23日搭设完成,设备数量和工期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最晚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还有被告从未授权杨华与原告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杨华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相关确认和结算。原告提供的《现应付款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结算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目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脚手架移交单一份、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份、脚手架工作量一份、2015年8月23日现应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长久劳务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27798元;被告鼎烨建筑公司对原告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2013年10月23日脚手架移交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王志雄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杨华有权签署该移交单的证据。至于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和2015年8月23日现应付款清单从内容看与本案无关,杨华也没权代表被告确认和签署任何书面文件。2、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和12月杨华工资表、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杨华是被告在越西县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鼎烨建筑公司对原告这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2016年8月26日四川鼎烨吴丹发给王志雄的信息和2016年8月30日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过。被告认为对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承诺书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做出了承诺和结算,也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被告一一质证后,虽然被告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长久劳务公司承揽被告鼎烨建筑公司位于越西县世纪年华商城外装饰脚手架及附属设施跳板、安全网等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工程款的承包方式为:双排架面积为180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按60元计算(合计108000.00元);彩钢瓦打围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合计1200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120000.00元)以上包干价工期为叁个月(备注:未满叁个月的脚手架按叁个月单价计算,超过叁个月的脚手架另收取超期费,超期费单价按合同第六项的第1条执行);计时工按300元/工收取(工人的车旅费在外)。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万元整,脚手架搭设完成一周后,甲方再支付4万元整。余款待乙方脚手架拆除前7日之内付清所有尾款。之后原告长久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77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鼎烨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长久劳务公司工程款277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装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证据证明与被告鼎烨建筑公司之间不是劳务承包,双方建立的是脚手架及附属设施跳板、安全网等的安装和拆除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该案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长久劳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8月23日原告方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杨华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798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华是项目经理的身份,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确认工程的结算事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越西县世纪广场项目部工资单、施工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等均记载了杨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信赖杨华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杨华的行为代表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受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7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1642.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已经自认其起诉时效已过。本院认为,2015年8月2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才明确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具体金额,原告才能凭借结算单主张自己的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长久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798元及利息164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四川鼎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