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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自力与蔡奇明、易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力,蔡奇明,易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969号原告:李自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金土地*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奇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号。被告:易卫红,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摘吉乡潘桐村大土组。系被告蔡启明的外侄。原告李自力与被告蔡奇明、易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被告蔡奇明、易卫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87.9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8日算至实际支付完结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及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都匀“广惠国际”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月3月24日向被告打款200万、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打款3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面约定本金偿还及利息支付方式。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0.26万元和本金42.04万元,但至2015年12月7日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奇明、易卫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相符,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82.3万元。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转款,截止2015年12月7日,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82.3万元。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未能向原告还款;第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有问题,原告的资金是从银行贷款而来然后高利借给被告的,原告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由此导致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第三、因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奇明、易卫红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及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蔡奇明因都匀“广惠国际”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自力借款,原告李自力于2014年月3月24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分两笔向被告蔡奇明共计转款200万、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李自力与被告蔡奇明签订《借款协议》,书面约定“蔡奇明向李自力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计算,按月来付息,到期蔡奇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时出具借款收据。”同日,被告蔡奇明向原告李自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自力交来转账(借款)款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蔡奇明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李自力偿还6.4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李自力偿还6.9万元(共计11×6.9万元=75.9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李自力偿还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自力、被告蔡奇明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被告和原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信贷,原告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书面约定、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本院认定被告截止2015年12月7日偿还了原告利息140.26万元和本金42.04万元。被告主张该182.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书面约定了利息的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偿还本金187.96万元(230万元减去42.4万元)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行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奇明与易卫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或除外情形,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奇明与易卫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自力与被告蔡奇明、易卫红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合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奇明、易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自力偿还借款本金187.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8日其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16元减半收取计108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58元,由被告蔡奇明、易卫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