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字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字24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住本村。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慧青,职务,村委主任。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峪里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峪里村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峪里村委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维修补偿款7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所属的集体产业峪里煤矿挖煤作业时导致原告房屋裂缝,致使原告房屋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此问题,后经县、乡政府机关核查并依据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屯土【2006】7号函,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房屋补偿款70000元。协议达成后,峪里煤矿被政府政策性关闭,被告以未收到关闭煤矿补偿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房屋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直到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相应款项,但是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峪里村委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被告峪里村委所属的集体产业峪里煤矿挖煤作业时导致原告刘某某房屋裂缝,致使原告刘某某房屋成为危房,无法居住。后经县、乡政府机关核查并依据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屯土【2006】7号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峪里村委于2011年10月28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峪里村委支付原告维修房屋补偿款70000元。协议达成后,峪里煤矿被政府政策性关闭,但被告峪里村委以未收到关闭煤矿补偿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房屋赔偿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峪里村委向原告刘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相应款项,至原告刘某某起诉前,被告峪里村委仍未支付该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峪里村委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属的集体产业峪里煤矿挖煤作业时导致原告房屋裂缝,致使原告房屋成为危房,无法居住,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补偿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维修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峪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媛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