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与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27号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甫,该公司职工。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麻永刚,该公司经理。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货款2064844.2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粉等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交货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所欠2064844.20元结算单。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欠款结算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虽约定了违约损失赔偿,但未约定具体违约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所欠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6484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0元,被告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