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春辉、沈清明与高振义、刘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沈清明,高振义,刘玉梅,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273号原告张春辉,男,个体户。原告沈清明,男,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高振义,男,个体户。被告刘玉梅,女,系高振义妻子。委托代理人高振义,男,汉族。第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原告张春辉、沈清明与被告高振义、刘玉梅及第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辉、沈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梅、第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张春辉、沈清明因二被告高振义、刘玉梅和第三人河套农村商业银行与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产权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房产及临河国用第0x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张春辉、沈清明与被告高振义、刘玉梅签订了《股权及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转让方:高振义(甲方)、刘玉梅(甲方),受让方:张春辉(乙方)、沈清明(乙方)。鉴于甲方在巴彦淖尔市临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标的公司全部100%股权及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河国用第0xxxxxx**号。(以下简称房地产)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100%股权及房地产,鉴于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标的公司股权及��地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股东及房地产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全部股权及证件(所有证件须合法有效),即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房地产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诉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上述房地产所有权及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自甲方交付乙方实际使用之日起转移给乙方。交付上诉房地产之日,由该房地产而产生的政治性补偿及收益均归乙方所有,如需甲方协助领取,甲方将无条件配合乙方实现权利。第二条股权及房地产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410万元(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将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100%股权及临河区解放办解放西街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150万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的260万元(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于标的物2016年5月1日移交时3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协议一方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甲方不能履行合同,致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30%。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3、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支付滞纳金后,如果乙方的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滞纳金数额,或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害的,不影响甲方就超过部分或其他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振义、刘玉梅与原告张春辉、沈清明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高振义刘玉梅乙方:张春辉沈清明甲方同意将临河区解放办解放西街(房权证:临房字第××号)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房地产现抵押在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宝丰支行贷款75万元,由乙方用于抵顶股权及房地产转让的款项,宝丰银行贷款7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偿还本金及利息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及时还本付息不得给甲方造成个人信用损害。甲方签字��高振义、刘玉梅乙方签字:张春辉、沈清明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2日,高振义与张春辉签订了《临西加油站物品交接清单》,该清单中将案涉巴彦淖尔市临西石油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及物品交与张春辉。2016年3月20日,高振义收到沈清明房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及张春辉房款陆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张春辉提供了个人工商银行卡中余额2600501元。2016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802财保147号民事裁定对高振义、刘玉梅所有的巴彦淖尔市临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予以冻结;2016年8月16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802财保304号民事裁定对高振义、刘玉梅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房屋一套(房权证:03××41)予以查封;对高振义、刘玉梅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266.9平方米的土地一��(证号:临河国用第0xxxxxxx8予以查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振义、刘玉梅与张春辉、沈清明签订的《股权及房地产转让协议》及《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6年3月20日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该房地产现抵押在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宝丰支行贷款75万元,由张春辉、沈清明用于抵顶股权及房地产转让的款项,宝丰银行贷款7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张春辉、沈清明偿还本金及利息与高振义、刘玉梅无任何关系,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张春辉、沈清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代高振义向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宝丰支行偿还其贷款75万元及利息。高振义辩称因张春辉、沈清明未能在2016年5月1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60万元请求解除合同,因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21日被法院查封,导致张春辉、沈清明未能交付所欠款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中,高振义虽提起反诉,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案不做调整,其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辉、沈清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振义、刘玉梅在第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宝丰支行贷款7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高振义、刘玉梅与第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春辉、沈清明办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及临河国用第0xxxxxxx8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春辉、沈清明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高振义、刘玉梅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振义、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