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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刘子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刘子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07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唐君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祥,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刘子清,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刘子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清秋、张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被告刘子清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80032××××,授信额度370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903.56元,利息及费用21585.5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特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子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903.56元及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及费用21585.51元(实际应付利息及费用另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无辩论。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清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880032××××,授信额度370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903.56元,利息及费用21585.51元。上述本金及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特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子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903.56元及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及费用21585.51元(实际应付利息及费用另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营业执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刘子清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透支欠款清单、催收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子清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审批同意后在原告处办理江渝信用卡金卡一张,被告在原告的授信额度内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刘子清应当承担偿还透支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子清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903.56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7413.69、费用14171.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刘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