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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喜文诉彭向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文,徐兴国,彭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18号原告谢喜文。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国。被告彭向宏。原告谢喜文与被告徐兴国、被告彭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芳、人民陪审员吴飞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文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国、被告彭向宏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徐兴国以其开办的新塘采石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鉴于与徐兴国的朋友关系,答应了其要求,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付至徐兴国朋友彭向宏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月19日由于新塘采石场资金周转困难问题没有解决,被告徐兴国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50万元借给新塘采石场使用,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4%。如借款本息到期未还,则以新塘采石场的所有证件、机械设备、现场货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2012年3月7日,为处理新塘采石场周边矛盾,被告徐兴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徐兴国将开办的新塘采石场转让给被告彭向宏,为此双方签订了《新塘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彭向宏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以上借款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顺延按照月息2%计算;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新塘采石场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证明、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5份共6页,拟证明(1)、被告徐兴国开办的新塘采石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的事实;(2)、被告徐兴国将其开办的新塘采石场的所有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徐兴国开办的新塘采石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徐兴国将新塘采石场转让给被告彭向宏的事实;6、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徐兴国、被告彭向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有效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于2010年12月21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徐兴国。2012年1月19日,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甲方)与原告谢喜文及案外人王红、李春发(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江航、彭向宏、徐兴国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日,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与原告谢喜文及案外人王红、李春发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的其所有证件(矿产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械设备及现场场内货物)为原告谢喜文及案外人王红、李春发70万借款进行抵押。2012年3月7日,原告谢喜文又借给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100000元。2012年4月,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表确认短期借款800000元,其中谢喜文600000元、王红100000元、李春发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8日,王红、谢喜文、夏双能、李春发、徐兴国、曹文彬、张江航、夏杰、夏红武、黄金鹏等作为甲方与彭向宏签订一份《新塘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股份转让给乙方彭向宏,乙方承担新塘采石场向谢喜文及案外人王红、李春发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的责任。但该《新塘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喜文向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陆续提供借款共计600000元(2012年1月19日确认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7日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邵阳市大祥区新塘采石场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徐兴国,对该新塘采石场所负债务徐兴国应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5月8日,王红、谢喜文、夏双能、李春发、徐兴国、曹文彬、张江航、夏杰、夏红武、黄金鹏等作为甲方与彭向宏签订一份《新塘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故彭向宏对谢喜文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月19日《借款协议书》约定债务的利息为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谢喜文要求被告徐兴国支付的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10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8日之后,对已约定利率的500000元借款可以按照2%,对于2012年3月7日借款100000元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对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对原告谢喜文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服务费相关票据,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喜文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9日起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顺延照计);驳回原告谢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徐兴国承担10700元,原告谢喜文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