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许治昙与曾晓茹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治昙,曾晓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治昙,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尹春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晓茹,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治昙因与被申请人曾晓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治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审认定“怡园小区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即搬入该房屋共同生活”,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购房款是由我全额出资,一审中,我提供了付款银行证明、房贷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可以看出,购房款是由我支付,曾晓茹并没有支付自称13万多元,法庭对此也没有作任何评价,但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其一人出资”,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财产可以共同共有,也可以按份共有,当无法证明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时,应当按出资比例确认共有人相互间享有的份额。在本案中既然已确认一审原被告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就应依据共有人出资比例的证据明确各自的产权份额。曾晓茹提交意见称,一、许治昙与我虽然没���结婚登记,但在2005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以及新房子装修后就已经在一起生活,对于许治昙提出的不在南京,工作地点和双方是否在一起生活是没有关系的。许治昙另案起诉对涉案房子确认比例,两个案子中许治昙所留的地址都是涉案房屋处,也说明我们是共同生活的。二、对于许治昙提出的购买房屋的出资全部由他一人出资,与事实不符,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是由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许治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为2002年秋天交付,“交付以后三个月,被告就搬进去住了,我在郑州工作,回来也是住在这里,一年就回来一两次”。再审审查中许治昙亦陈述“于2003年10月被公司派到河南郑州工作,直到2007年底”,故一审对“怡园小区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即搬入该房屋共同生活”的认定,并��不当。二、一审中,许治昙主张购房款全部由其一人出资,并申请其母亲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60314.5元均由许治昙支付,并举证多次以其个人名义通过汇款形式归还贷款的事实。曾晓茹亦举证了相关取款明细以证明其为购房及装修共支付133326元,但双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许治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其一人出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由许治昙、曾晓茹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许治昙、曾晓茹双方名下,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就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均享有所有权,故许治昙提出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治昙一审诉求为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主张分割,现许治昙主张按出资比例明确各自的产权份额,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许治昙已另案起诉要求按比较分割涉案房屋,因此,许治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治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