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福忠与徐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福忠,徐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郭福忠,男,住永吉县。被执行人:徐戬,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郭福忠与被执行人徐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徐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福忠劳务费8,900.00元。被告徐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郭福忠负担55.00元,被告徐戬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郭福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福忠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劳务费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恢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