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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耿传东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传东,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30号原告:耿传东,男,1977年11月20日生,现住新乡市。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耿传东与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传东,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11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利息216000元;3、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2017年2月1日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可以分期偿还。另外我要求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5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前利息,剩余利息没有支付也没有偿还本金,致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要求免除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耿传东借款本金40万元和2014年11月1日到2017年1月31日利息216000元以及2017年2月1日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