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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全富与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谢祖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富,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谢祖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557号原告:周全富。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跃峰,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祖云。原告周全富与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谢祖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富及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四季青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跃峰,被告谢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两被告将位于马鞍山秀山湖公园南区景观及西区栈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谢祖云陆续支付了一些工程款。2014年元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50000元,并由谢祖云出具借条一份。因上述工资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四季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法院判决,谢祖云并没有提及原告所诉事项,原告和谢祖云签订的是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合同和欠条都是谢祖云个人签订的,故应由谢祖云自己承担;3.涉案合同中的印章在项目部,当时该项目部经理因涉案被羁押,任何人都能盖到章;4.该案已超出法定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谢祖云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以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秀山湖公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元月29日,谢祖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150000元。另本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谢组云对涉案工程中的365.4米组织人员进行铺设及安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诉讼中四季青公司认可谢祖云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谢祖云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系代表四季青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季青公司承担。四季青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5)花民二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谢祖云对涉案工程中的365.4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与本案原告提供涉案劳务合同相吻合,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施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季青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谢祖云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系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起算,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全富劳务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全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全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