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8时许,在昌乐县朱刘街道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西门口,因被告人王某(公司保安)制止被害人马某骑摩托车进入公司车棚一事发生打架,王某用拳将马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同事辛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辛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