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叶红与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219号原告叶红,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55号。法定代表人汤来法。原告叶红为与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客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客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同时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地下一层C63层商铺(铺内面积10.6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该商铺2011年7月16日至2046年12月5日的经营使用权),商铺总价款为601656元,按被告的销售方案及应被告要求将该商铺的前十年经营使用权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年保底回报为该商铺投资总额的8%,前三年的24%投资回报在商铺投资款中一次性扣除(即原告实际支付457259元,该款原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付清),商铺委托经营的有关事项在《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合同与补充协议生效后的第四年,被告即已违约延付,经多次催讨才付清。2016年的保底投资回报款(实际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日费用)至今未支付,被告最近还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单方面解除《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已严重违反原被告签署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当时投资该商铺正是考虑到该商业城地理位置优越,且被告方的销售方案中明确该商铺前十年是返租给被告经营,且《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是相互紧密关联的,现《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的有效期还有五年,被告不仅未履行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还要求解除《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即表示同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文件及相关规定,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客站公司支付第五年的保底投资回报48132.48元。二、解除叶红与新客站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新客站公司立即返还叶红的该商铺投资款601656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客站公司未答辩。原告叶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新客站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2、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的事实。3、付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商铺转让款的事实。4、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新客站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叶红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新客站公司与叶红签订《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叶红向新客站公司购买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地下第一层C63号铺位的使用权,使用权终期为2046年12月5日,价款为601656元,并约定叶红根据新客站公司的销售方案,要求叶红委托新客站公司经营十年(详见补充协议),前三年保底回报3*8%在商铺总价款中扣除,叶红实付金额为457260元。同日,新客站公司、叶红、杭州新客站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客站管理公司)签订《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叶红同意新客站公司全权委托新客站管理公司为杭州新客站商业城的经营管理、物业服务机构,新客站管理公司享有新客站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叶红自愿将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地下第一层C63号铺位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全权委托新客站管理公司招商、经营,委托经营期间,叶红不得收回商铺经营使用权,未经新客站管理公司书面同意,叶红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商铺经营使用权,委托期间新客站公司向叶红支付商铺年保底投资回报为商铺总价的8%,如铺位实际租金超过8%,则超过8%部分由叶红得90%,新客站公司得10%,因叶红在支付商铺价款时实际已抵扣前三年的保底回报,故新客站公司向叶红实际支付投资回报时间为2015年至2021年,新客站公司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叶红投资回报。2011年7月25日,叶红向新客站公司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457259元。2016年1月20日,新客站公司支付叶红24066元,2016年6月6日,新客站公司支付叶红24066元,此后未付款。另查明,本案诉状副本材料于2016年12月24日送达新客站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诚实履约。现新客站公司逾期支付叶红2016年度(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保底投资回报48132.48元,新客站公司应当支付。根据上述两份合同,新客站公司系通过出售商铺使用权获得转让款,并在后期经营管理中获得租金收益,而叶红系通过购买新客站公司的商铺使用权并由新客站公司经营管理以保底投资回报的形式逐步收回成本并获得投资收益,两份合同系为上述交易模式进行的合同安排。现新客站公司逾期支付保底投资回报,致使叶红无法实现收回成本并获得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叶红有权解除该两份合同,新客站公司应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日为通知到达之日,因叶红未向新客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本院以本案副本送达之日为通知到达日,即2016年12月24日上述两份合同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叶红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红保底投资回报人民币481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叶红与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杭州新客站商业城商铺委托经营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24日解除。三、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叶红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60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49元,由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新客站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