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金宝与王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宝,王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1民初653号原告:付金宝,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塔城市村民。被告:王金,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宋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金宝诉被告王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宝、被告王金委托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金宝诉称,2016年10月,被告王金工地的挖掘机和铲车在施工时,因工作失误,将我果园内30棵5年的苹果树挖掉,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我向塔城市二工镇派出所报案,现场录了视频和口供,挖掘机和铲车的多次碾压造成我苹果园土地严重板结,现已不能种植农作物,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并将土地整平、松土恢复原样。被告王金辩称,原告付金宝起诉被告王金主体不适合,双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果园施工企业是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王金个人,且驾驶挖掘机和铲车的也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塔城骏翔商贸有限公司将塔城市也门路口停车场项目(塔城市俊翔汽车机电市场)发包给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金为该项目的经理。原告付金宝的果园位于项目施工附近,现原告付金宝认为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其果园损害,但被告王金不是侵权人行为人,原告付金宝诉讼主体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金宝的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