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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来红与陈尧仁、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红,陈尧仁,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66号原告:周来红,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淮安市洪泽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尧仁,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飞,男,汉族,1979年5月7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周来红与被告陈尧仁、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陈尧仁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尧仁由被告张飞进行担保,向原告周来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陈尧仁、张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尧仁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飞进行担保,向原告周来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尧仁、张飞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尧仁欠原告周来红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尧仁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张飞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被告陈尧仁、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尧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来红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