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亮、徐某宝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亮,徐某宝,姜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亮,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宝,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戴军,山东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班凤雨,山东谦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冰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亮、被告人徐某宝及其辩护人戴军、班凤雨、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单独故意造成车辆损失事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2014年10月15日13时38分,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毛工地社区内,被告人刘某亮驾驶鲁A×××××轿车与被告人姜某驾驶的鲁B×××××轿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400元,其中刘某亮获利人民币500元,姜某获利人民币900元。2、2016年2月21日15时24分,在李沧区九水东路米罗湾小区内,在被告人姜某介绍参与下,被告人徐某宝驾驶鲁B×××××轿车与刘某亮驾驶鲁A×××××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保险费人民币5460元。3、2016年4月7日16时36分,在李沧区和达和城小区附近,王某1(另案处理)驾驶鲁B×××××轿车与刘某亮驾驶的鲁A×××××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保险费人民币2050元。4、2016年6月11日15时21分,在崂山区株洲路上,在刘某亮介绍参与下,王某2(另案处理)驾驶鲁B×××××轿车与徐某宝驾驶的鲁B×××××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保险费人民币6120元。5、2015年2月24日14时00分,在李沧区快速理赔中心,刘某亮驾驶鲁A×××××轿车与牛健(另案处理)驾驶的鲁B×××××轿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刘某亮骗取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232元。6、2015年12月12日13时00分,在李沧区九水东路附近,徐某宝驾驶鲁B×××××轿车与姜某驾驶的鲁B×××××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保险费人民币5855元。7、2016年5月18日10时45分,在李沧区毛工地社区内,徐某宝驾驶鲁B×××××轿车与姜某驾驶的鲁B×××××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共骗保险费人民币2144元,其中徐某宝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023元,姜某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121元。8、2016年8月22日15时53分,在崂山区株洲路附近,徐某宝驾驶鲁B×××××轿车与马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鲁B×××××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990元。9、2016年5月26日17时05分,在李沧区九水路附近,徐某宝驾驶鲁B×××××面包车与刘某亮驾驶鲁A×××××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损失,后由马某向保险公司报险,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300元。10、2014年9月25日18时22分,在李沧区黑龙江路与天茶山路路口,姜某驾驶B111W8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900元。11、2014年10月5日12时07分,在崂山区海尔路跨海大桥引桥下,姜某驾驶B111W8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100元。12、2014年10月26日18时38分,在市北区银川西路曙光医院门口,姜某驾驶B111W8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其中姜某骗取保险费人民币400元。13、2015年1月2日10时30分,在李沧区九水路上,姜某驾驶B111W8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900元。14、2015年3月25日19时13分,在李沧区九水路毛工地小区停车场,一辆车牌号为鲁B×××××倒车撞在姜某驾驶的鲁B×××××车辆,后姜某故意将鲁B×××××车辆大灯砸破,骗取保险费人民币2282元。15、2015年12月1日17时48分,在李沧区黑龙江路万福山庄小区门口,姜某驾驶B111W8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700元。16、2015年12月27日8时42分,在市北区黑龙江南路与蚌埠路路口处,姜某驾驶B111W8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500元。17、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在李沧区黑龙江路下王埠立交桥上,姜某驾驶BS52W3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520元。18、2016年6月25日19时40分,在崂山区海尔工业园2号门口,姜某驾驶BS52W3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1650元。19、2016年7月13日09时52分,在李沧区重庆南路中南世纪城门口,姜某驾驶BS52W3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保险费人民币2199元。20、2016年7月5日11时09分,在李沧区毛工地社区,姜某驾驶B111W8车辆,孙某(另案处理)驾驶鲁B×××××车辆,徐某宝驾驶鲁B×××××车辆,故意碰撞造成车辆损失,骗取保险费人民币4525元。21、2016年6月1日,姜某驾驶BS52W3车辆故意碰撞鲁B×××××车辆,骗取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562元)、徐某宝(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394元)、姜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635元)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亮、姜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被告人徐某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账户信息及转账汇款单复印件,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涉案出险档案材料,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档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被保险人分别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的出险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证人田某、臧某、逄某、姜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王某1、马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徐某宝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2月6日投案自首。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将赃款退赔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姜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亮、徐某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宝的辩护人“被告人徐某宝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宝多次保险诈骗,不属初犯,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宝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姜某保险诈骗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