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文某、王绍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某,王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文某,曾用名田豆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案发前租住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2009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6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绍某,又名王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案发前租住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系被告人田文某之妻。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王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5、6月份,被告人田文某采用以毒品换取赃车的方式,在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滨河路,分别使用价值200元两包、300元一包的毒品海洛因,从张三某(因犯盗窃罪已判刑)手中交换获得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绿驹电动车和一辆银灰色宗申摩托车。后田文某以400元价格将绿驹电动车卖给渭滨区八鱼镇张家岭村二组的杨军礼,将银灰色宗申摩托车留作自用,将黑色摩托车交由郭小某(另案处理)协助田文某向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运送毒品时使用。案发后,绿驹电动车和银灰色宗申摩托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田文某向吸毒人员张三某贩卖价值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折重1.17克。 二、被告人田文某2016年6月19日晚前往成都之前,田文某给其妻子被告人王绍某留下9小包用多种颜色塑料纸包裹、代表不同价格的毒品海洛因,并给郭小某和王绍某进行周密安排,让两人相互配合将其留下的9小包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由郭小某向田文某交账。2016年6月20日中午,王绍某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西侧的南北小路上,交给吸毒人员郭小某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郭小某又分别以300元钱、200元的价格在陈仓区凤凰大桥北头的南北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宝某、杨军礼。约一小时后,被告人王绍某又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西侧的南北小路上,交给吸毒人员郭小某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郭小某以200元钱的价格在虢镇灯具厂一宾馆二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向某、刘小某两人吸食,另一包毒品被郭小某自己吸食,郭小某贩卖毒品所得700元钱尚未交予被告人田文某即被抓获。以上,被告人王绍某、郭小某参与贩卖价值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折重1.17克。 三、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文某携款并租用李宝某的陕CF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打算回宝鸡后向吸毒人员贩卖。同年6月20日11时许,田文某到达成都市火车南站,以每克440元的价格花费66000元从一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包约150克,并从该妇女手中获赠毒品海洛因一包供田文某自己吸食。2016年6月21日2时许,在磻太公路16公里处,公安民警将从成都购买毒品返回宝鸡的田文某抓获,从田文某身上以及随身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包,净重153.9克。 被告人田文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绍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文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中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危害性在可控范围之内,以及被告人自身吸食一部分毒品的情况,对被告人田文某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绍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租房内搜查出的5包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田文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绍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以价值折重的克数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6月份,被告人田文某以毒品换取赃车的方式,在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滨河路,分别用价值200元两包、300元一包的毒品海洛因,从张三某(因犯盗窃罪已判刑)处换取张三某盗窃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绿驹电动车和银灰色宗申摩托车各一辆。后田文某以400元价格将其中一辆绿驹电动车卖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张家岭村二组的杨军礼,将银灰色宗申摩托车留作自用,将黑色摩托车交由吸毒人员郭小某(另案处理),用于协助田文某向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运送毒品。案发后,绿驹电动车和银灰色宗申摩托车各一辆,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被告人田文某向吸毒人员张三某贩卖价值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折重1.1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田文某供述,他自从染上吸毒的恶习,后来毒瘾越来越大,便开始贩毒以贩养吸,他妻子王绍某后来也跟着他一起吸食毒品。因同村的张三某也吸食毒品,用偷得的摩托车和电动车抵给他换取毒品吸食,截止2016年5、6月份,抵给他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绿色电动车,银色踏板摩托车在他抓获当天被公安民警从他位于水莲寨村的租住房内予以扣押,绿色电动车被他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八鱼镇张家岭村的杨军某。 2、被告人王绍某供述,她丈夫田文某毒瘾很大,要贩毒赚钱供自己吸食,后来她也跟着吸毒了。同村的张三某也吸毒,曾经用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绿色电动车在田文某处换得毒品吸食,绿色电动车卖给八鱼镇张家岭村的杨军某。 3、吸毒人员郭小某证实,吸毒人员张三某多次将偷来的摩托车抵给田文某换取毒品吸食,其中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田文某给了他,田文某留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自己用。 4、吸毒人员张三某证实,他和田文某系同村从小玩大的朋友,他有时用盗窃来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在田文某处换取毒品吸食。2016年5月下旬,他盗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便给田文某打电话称用踏板摩托车换取毒品,田文某让他将车骑到磻溪镇滨河路小村路口处,他赶到后,田文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并告知价值200元。两、三天后,他盗了一辆绿色电动车,给田文某打电话要求换取毒品,田文某让他将车骑到磻溪镇滨河路原用黑色踏板车换毒品的地方,他赶到后,田文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告知价值200元。6月初,他盗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便给田文某打电话要求换取毒品,并告知车打不着火,田文某让他推着向虢镇桥南走,他上了滨河路往西走了几百米便见到田文某,田文某骑着之前用毒品换得的黑色踏板车,用绳子带着他骑的银灰色踏板车到了小村路口处,田文某称这辆车新些,给了他价值300元的毒品。 5、证人仝某某证实,2016年5月27日8时许,他将绿色绿驹电动车停放于虢镇房管所42号楼东侧墙根处,当日20时40分左右,他取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便向公安民警报案。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6月5日19时许,他将宗申牌银灰色电动车停放在虢镇老邮局家属楼1号楼楼下,次日7时许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便向公安民警报案。 7、证人龚某某证实,2016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到她家找她丈夫杨军礼,询问从他人处购买一辆绿驹电动车可能是赃物的事,经她电话向她丈夫杨军某核实后,杨军某让她把该电动车从其朋友处要回,交给公安民警。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文某与吸毒人员张三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系用盗窃摩托车换取毒品交易的人;张三某辨认出滨河路小村丁字路口、小村路口草坪内小道处系用踏板摩托车、电动车从田文某处换取毒品的地点。 9、收款收据、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绿驹电动车和银灰色宗申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仝某某、杨某某。 二、2016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田文某去成都前,给其妻子即被告人王绍某留下9小包毒品海洛因,用多种颜色塑料纸包裹,以区别价格的不同,并让王绍某和郭小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将其留下的毒品向吸毒人员贩卖,非法所得由郭小某交与田文某。同年6月20日中午,王绍某得知吸毒人员吴宝某和杨军礼分别要求购买毒品,即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西侧的南北小路上,将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郭小某,郭小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凤凰大桥北头的南北路上,先后以300元、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宝某和杨军礼。约一小时后,被告人王绍某得知郭小某的两个朋友要求购买毒品,又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西侧的南北小路上,将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郭小某,郭小某以200元钱的价格将其中一包在虢镇灯具厂一宾馆二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向红,该毒品被张向红与刘小军吸食,另一包毒品海洛因被郭小某自己吸食。以上,被告人王绍某与郭小某受被告人田文某指使,向三名吸毒人员贩卖价值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折重1.17克。2016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位于水莲寨村租住房内,将被告人王绍某抓获,并当场从床上枕头下查获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包、蓝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5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2.6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王绍某供述,2016年6月19日晚,田文某给她给了9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给她说为了区分价格,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每包卖1000元,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每包卖300元,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每包卖200元。并给她留了两部手机,叮嘱如果有认识的人打电话要买,就直接把电话号码告诉小周(指郭小某),小周会从买毒品的人那里把钱取上,到她们住的地方拿毒品海洛因交给买毒品的人。6月20日12时许,小周给她打电话称杨军某要买毒品,马上来她的住处取。电话挂断不久,吴宝某给田文某留的手机打来电话,她没有接,并按照田文某安排把吴宝某电话号码用她丈夫手机告诉了小周。时隔不久,小周到她的租住房旁边的巷子口,取走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两小包,称一包交给吴宝某、一包交给杨军某,并告诉她田文某叮嘱其等回来后,让小周一次性报账交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小周又给她打电话称有两个朋友要买毒品,她就让其过来取,十几分钟后,小周到她租住房旁边的巷子口,她又给了小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两小包。 2、吸毒人员郭小某证实,2016年6月初,田文某在位于水莲寨村自己的租住房内,给他和王绍某叮嘱说如果有人买毒品,让他帮忙卖,并可以无偿供他毒品吸食,要是田文某不在家中,会给妻子王绍某安排好,让他找王绍某取毒品,后将卖毒品的钱交给田文某。2016年6月20日11时左右,王绍某给他打电话称吴宝某要买毒品,在田文某租住房旁边的巷子口,王绍某给了他像是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两小包,他将其中一包在凤凰大桥北面十字路上以300元价格卖给吴宝某,另一包在凤凰大桥北面以200元价格卖给杨军某。当日14时许,张向红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便电话告知王绍某,王绍某让她去租住房处取,他赶到后,王绍某在其租住房旁的路口给了他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两小包,他将其中一包在虢镇灯具厂二楼宾馆内,以200元价格卖给张向红,另一包他自己吸食了。 3、吸毒人员张向某(又名张红某)、刘小某(又名刘海某)证实,2016年6月20日14时许,张向某、刘小某去虢镇灯具厂内二楼的宾馆开了一间房,刘小某给郭小某打电话要购买200元毒品,半小时后,郭小某到房间内给了张向红一小包毒品,张向某给了郭小某200元,毒品被张向某、刘小某吸食、注射了。 4、吸毒人员吴宝某证实,2016年6月20日10时左右,他给田豆豆(指田文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但是打了几次都没有人接,11时左右,一个男的给他打电话询问是否找田豆某买毒品,并称田豆某有事,让他到凤凰大桥北头十字路口处,他赶到后,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黑色踏板车也来了,在确认他就是联系田豆某购买毒品的人后,给了他一包塑料纸包装的粉状毒品海洛因,他给了来人300元,那人就骑摩托车离开了。 5、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1日3时39分许,公安民警在田文某、王绍某位于水莲寨村租住房内抓获王绍某时,在卧室床铺枕头下查获黄色塑料纸包装毒品疑似物两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装毒品疑似物三小包,五包毒品毛重3.08克。予以扣押。 6、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化)字(2016)356号检验报告,抓获王绍某现场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共计0.79克;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共计1.87克。以上共计2.66克。其中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查获的毒品除用于检材外其余已上交。被告人王绍某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绍某与郭小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吸毒人员吴宝某辨认出郭小某系2016年6月20日,在凤凰大桥北口与其交易毒品的人;吸毒人员张向红、刘小军辨认出郭小某系2016年6月20日在虢镇灯具厂内二楼宾馆中与其交易毒品的人;吸毒人员郭小某辨认出杨军某系2016年6月20日在凤凰大桥北头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8、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被告人田文某与吸毒人员郭小某多次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吴宝某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人田文某、吸毒人员郭小某电话联系。与被告人王绍某供述,吸毒人员郭小某、吴宝某、张向红、刘小军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文某去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前,指使被告人王绍某与郭小某继续向与其主动联系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9、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吸毒人员吴宝某于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吸毒人员刘小军于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张向红于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文某携款并租用李宝某所有的陕CF3570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同年6月20日11时许,田文某到达成都市火车南站,用66000元以每克440元的价格从一名彝族妇女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四包。2016年6月21日2时许,在磻太公路16公里处,公安民警将从成都购买毒品返回宝鸡的田文某抓获,从田文某身上以及随身携带物品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包,净重153.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田文某供述,2016年6月19日晚,他准备去成都购买毒品,便找了一辆面包车,给司机说他和媳妇闹离婚,要去四川要娃,并商定车费为1800元。走之前,给王绍某留了约6、7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20时许,他从小村出发途经汉中,于次日11时左右到达成都市武侯区,他让司机找个停车场休息,他独自到成都南站找提供毒品的彝族妇女交易。经协商,他以66000元从一彝族妇女处购买毒品150克,那个女的交给他一个纸盒,纸盒内是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并给他搭了一小包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后他回到停车场坐面包车原路返回宝鸡。车行至磻太公路快下山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他手中烟盒内查获白色书本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纸包包装的白色粉末状辅料一包;从他背包内查获在成都购买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三包、购买毒品时搭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他右裤兜口袋内查获准备自己吸食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被告人王绍某供述,2016年6月19日21时左右,田文某把藏在家里的厚厚一沓钱带上,叫了一辆面包车去成都购买毒品。在此之前,田文某分别于半个月和一个月前去成都买过两次毒品。 3、证人李宝某证实,2016年6月19日14时许,豆豆(被告人田文某)给他打电话称要去四川内江他媳妇娘家,后商定车费为1800元。当日2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陕CF3570号长安面包车,从小村出发途经汉中,于次日11时左右到达成都市武侯区,豆豆让他找地方停车吃饭,就独自一人背着棕色皮包走了。14时左右,豆豆回来说天太热,他媳妇家里不去了,要原路返回宝鸡,手中多了一个像药盒一样的东西。车走到半路,豆豆用锡纸吸了东西,闻着不像香烟。他开车行驶至磻太公路蚂蚁河处被公安民警拦截,并从豆豆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的东西,他才知道豆豆带毒品了。 4、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在抓获田文某时,对其随身物品及乘坐的陕CF3570面包车内进行搜查,当场从田文某随身棕色背包内纸盒里的白色塑料袋中,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三包,毛重分别为51.85克、51.03克、51.11克;从其棕色背包隔层内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毛重为5.05克;从其手中烟盒内查获白色书本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包,毛重分别为1.17克和0.42克;从其右裤兜口袋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毛重为0.17克。公安民警均予以扣押。被告人田文某对此予以指认。 5、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化)字(2016)357号检验报告,田文某背包内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50.09克,其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6.96mg/100mg;田文某背包内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49.27克,其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0.10mg/100mg;田文某背包内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49.35克,其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7.02mg/100mg;从田文某裤兜内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5克;从田文某手中烟盒内查获纸质包装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7克;从田文某手中烟盒内查获纸质包装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6克;从田文某背包隔层内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4.71克。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查获的毒品除用于检材外其余已上交。被告人田文某对此无异议。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宝某辨认出田文某即田豆豆,系2016年6月租他面包车去成都购买毒品的人。 7、成绵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智能抓拍车辆行驶照片证实,陕CF3570长安面包车于2016年6月19日和2016年6月21日,行驶途经陕西省太白县等地。与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供述,吸毒人员郭小某、证人李宝某证言所证内容一致,与公安民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文某有去成都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回宝鸡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田文某三次向张三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7克;指使被告人王绍某与郭小某(另案处理)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17克,从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66克;被告人田文某从成都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153.9克。被告人田文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合计158.9克。被告人王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3.83克。 另查明,被告人田文某于2009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6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绍某于2016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 2、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5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文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文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绍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文某、王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贩养吸,且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绍某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夫妻均犯罪羁押、家中尚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抚养的实际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文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三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王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张文静 审判员 雪 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碧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