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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得芳与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芳,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057号原告:高得芳,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祥,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40651546W),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宝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以轩,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得芳与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沈冬玲,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倪以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332397.30元;被告支付未结工资2493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634.40。其中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均要求按2014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按照2015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至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致脊椎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及康复治疗。2015年9月16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曾提起仲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均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只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原告入职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只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劳动合同丢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颈脊髓受伤被送往唐山市当地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原告转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至今。2015年9月16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J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611第4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三级。2016年10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81号《关于高得芳误工期限等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2016年9月7日,原告就其工伤待遇等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11月24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生活费借款4094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工资标准为多少?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入职时口头约定180元/天,但又主张按照2015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0.70元/天(65957元÷365天)计算其日工资标准。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原告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来计算工资标准,但其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上未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原告自己陈述其实际工资180元/天低于2015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0.7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80元/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1、未结工资。虽原、被告双方均对考勤表上记载原告入职之后工作138.5天无异议,但从考勤表上可以看出,2015年4月份,原告出勤31天,但4月份自然天数为30天。2015年8月份,原告出勤29天、休息1天、派停1天,而原告实际于8月23日18时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4月份出勤30天,8月份出勤23天。综上,原告的应得工资总额为23670元(180元/天×131.5天)。对于原告工作期间已领取的伙食费,被告主张应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1100元,原告对被告每月给其饭卡打入伙食费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属于用餐津贴,不应从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工地工作时确会产生伙食费,每月200-300元不等的伙食费数额并不高,且被告对于2015年8月15日打至原告饭卡的300元伙食费不再主张扣除,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伙食费属于津贴。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应得工资中应扣除伙食费1100元。对于被告主张应付工资中应扣除劳保266.84元、防洪基金25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扣款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作期间总共领取生活费43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270元(23670元-1100元-4300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对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陈述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考勤表可以看出,2015年3月份原告出勤11天,4月份满勤,故原告入职首月的工资为4500元[180元/天×(11+14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890元(23670元-4500元+180元/天×204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316天无异议,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880元(180元/天×316天)。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80.7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85元/天。本院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确认护理费标准为89元/天。对于护理期限,被告对316天需2人护理无异议,但认为其曾派1人护理39天,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2777元[89元/天×(316天×2-39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原告因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看护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家属从河南至唐山并陪护其从唐山转院至南通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6、鉴定费。被告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所产生的鉴定费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损失,因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得芳工资1827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277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77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940元,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需支付146837元。二、驳回原告高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卫平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