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毛遂初与毛浩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遂初,毛浩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140号原告:毛遂初,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浩月,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楼19楼。负责人:周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毛遂初与被告毛浩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遂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练斌、被告毛浩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遂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鉴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986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浩月赔偿。3、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重新鉴定过程中遗失原告病历资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323.5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16时15分许,毛浩月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的小轿车在平江县X095线浯口镇黄棠电站地段起步时,与道路内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毛遂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毛遂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5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皓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遂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毛遂初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叁个月、全休5个月、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的鉴定结论,毛浩月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遗失了原告用于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原告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1323.57元。毛浩月辩称,本人垫付了原告8631元医药费,342元的检查费,伙食费及车费出了444元,原告两次住院的交通费600元,共计10017元。被告毛浩月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在处理后返还其垫付款。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医药费要进行非医保核减,诉讼费与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过程中的损失,因代理人未参与鉴定,在核实后如属实愿意进行赔偿,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毛浩月的投保情况、在毛遂初受伤后毛浩月已支付费用情况,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毛遂初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本院予以认定。对毛遂初在鉴定期间的因保险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认可原告的损失。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毛遂初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年龄并非误工费用是否计算的依据,但是年龄能够评价人的劳动能力,在年满60周岁以后,年龄的增长会导致劳动能力的下降,必然亦会导致劳动收入的降低,故本院认定毛遂初的误工费的损失按本地年平均收入的4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遗失原告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原告只得就其本身伤情再次进行检查,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毛遂初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7305.2元;2、后段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2天×60元/天=132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误工工资:90天×31191元/年/360天×40%=3119.1元;6、护理费:60天×116.4元/天=6984元;7、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8年×0.1=954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360元(含毛皓月已垫付金额);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十项,共计38232.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毛遂初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遗失相关资料而又申请重新鉴定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医药费:978.57元;2、交通费:244元;3、伙食费:104元;以上三项,合计1326.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毛浩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含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交通费票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毛遂初的损失该如何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负担鉴定费用,毛遂初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7305.2元;后段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625.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毛遂初医疗费10000元(含已支出医疗费及后段医疗费)。毛遂初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27607.1元,除鉴定费1600元外,剩余26007.1元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由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625.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25.2元。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医保核减,但原告毛遂初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本案无非医保核减费用。因原告毛遂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浩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毛遂初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225.2元×70%=1557.64元,剩余损失由毛遂初自负。毛浩月在事故发生后,为毛遂初垫付了10017元的医疗费用,毛遂初应予全额返还。在本案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遗失了毛遂初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毛遂初重新去医院做相关检查及调取相应资料,花费医疗检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1326.5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毛遂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232.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00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7.64元。毛浩月垫付的10017元,毛遂初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遂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7.1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遂初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557.64元;三、由原告毛遂初返还被告毛浩月垫付款人民币10017元;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遂初重新鉴定损失人民币1326.5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元,由毛浩月承担541.5元,毛遂初承担23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