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3执168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法定代表人:姬凌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终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襄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15)长民终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襄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襄垣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6947.7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襄垣县地税局已于2014年11月30日起停止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同时停止相关基金票证的开具。而且相关的基金征收系统已经关闭,客观上无法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证。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向其交付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证,客观上无法执行。经本院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票据的折价赔偿协商一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长民终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襄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科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