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运典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典,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248号原告王运典,男,汉族,1943年5月1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假日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恒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办)土地拆迁管理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典诉称,原告1974年建了三间平房,面积为72平方米,后由于二儿子王作卫结婚时,该房屋就给了他,2009年南京市浦口区政府办理房产证明,登记到了王作卫名下。2010年王作卫建新房后,自已又搬到老房子居住,但老房子由于年代久远,已成危房。于是原告2012年开始就申请建房,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给我宅基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10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汤泉街道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无关,被告并无权限批准宅基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汤泉街道办并不具有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批准权限,其仅具有受理申请人申请并且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申请,且被告未予审核的事实,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运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坦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雪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