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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奚素云、陆丽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素云,陆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690号申请执行人:奚素云,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陆丽红,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奚素云与被执行人陆丽红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丽红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奚素云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丽红支付执行款122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375元、执行费173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陆丽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陆丽红尚应支付执行款122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375元、执行费173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陆丽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奚素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6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