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稳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稳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1民初854号 原告:上海稳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高石公路2439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2101660K。 法定代表人:张滔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玲,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七宝山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98096138E。 法定代表人:于庆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稳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明、李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谐波滤除兼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设计生产的WXL-1电力谐波滤波器2套,总价1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上述货品运到被告指定的位置,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好,按时投入了正常运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尚有39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签订合同时,我方实际需要涉案两套设备中的第一套,但原告主张两套设备同时定制节省成本,所以我方就采购了两套设备。第一套设备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发现过质量隐患,主动更换过电容器。第二套设备由于我方一直未购进配套的主设备,所以未使用,此期间我方曾要求被告将第二套设备先拉回,但原告陈述此设备放置期间不会影响以后使用,没有同意。同时,原告只安装调试了第一套设备,我方也只使用了第一套设备,第二套设备原告未安装调试,我方也未使用,按照约定,原告只有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才能要求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谐波滤除兼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套WXL-1电力谐波滤波器,单价535000元/套,共计1070000元;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相应收款收据、电子账单证明被告已分别在2014年9月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400000元以及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付款8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套设备未安装调试,按照约定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后才能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提交低压谐波滤除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证明上述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签订的谐波滤除兼无功补偿装置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实际订购的是第一套设备,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被告采购的是两套设备,且对第二套设备已部分付款,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涉案第二套设备未安装调试和使用的原因在被告未投入与该设备匹配的主设备,因此被告未对配套设备即第二套设备投入使用,由此原告无法完成安装调试该设备的义务,根据合同第6条“设备安装期间,需方负责设备就位、并柜,供方负责柜内安装以及设备调试,需方给予配合”的约定,被告未对原告安装调试设备给予相应的配合,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安装调试第二套设备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原告设计制造的WXL-1电力谐波滤波器,并已合计付款680000元,应对剩余货款390000元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稳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文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