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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谷少轩与韩大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少轩,韩大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169号原告:谷少轩,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大巍,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谷少轩与被告韩大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少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韩大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少轩诉称,原告经营玻璃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5000元,并于2013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大巍辩称:1.答辩人韩大巍给被答辩人谷少轩出具的为附条件的协议,不是欠条。该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结算完毕后才能进行归还,而质保期内由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质保金无法顺利收回,双方协议成就条件未成立,应在成就条件成立后进行归还。2.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赔付答辩人由于玻璃质量问题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车辆费合计21470元;被答辩人由于提供质量有问题的玻璃,应赔付给答辩人质量问题损失费;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名誉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对超出协议金额的损失保有追诉的权利,保有对被答辩人玻璃质量追诉的权利,保有向被答辩人追诉名誉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大巍系韩栋辰儿子,滦县正达门窗有限公司是东华温馨家园312、314楼塑钢窗安装的中标企业,被告韩大巍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用于东华温馨家园312、314楼的塑钢窗安装。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完工,有唐山市东华房地产集团古冶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完工证为证。2017年3月15日,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韩大巍工程质保金尚未结算。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签字确认的协议,原文如下:“韩大巍欠剩余玻璃款15000元,此款待东华312、314楼工程质保金结算完毕后,进行归还。如甲方因玻璃质量问题扣我处质保金,质保金费用由谷少轩承担,同时扣除我方对谷玻璃维修款3000元2013.6.3韩大巍谷少轩”。同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有一份协议,原文如下:“韩大巍欠玻璃款15000元,此款待东华312、314楼工程质保金结算完毕后,进行归还。如东华甲方因玻璃质量问题扣我处质保金,质保金费用由谷少轩承担,同时在15000元中扣除我方对谷玻璃维修款3000元。2013.6.3谷少轩”。此外,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在原被告就涉案15000元玻璃款的通话中,承认其玻璃质量有问题,并未对因玻璃产生的质量问题积极维修。“你再给我点吧,也别维修去了”“我本以为玻璃漏气了,往里打干燥剂处理我还偷着乐呢,就省着换新玻璃了,要是业主不认可打干燥剂,我也没有办法了”“要是当初不是大面积出现漏气的话,几户可以给他换。这一大面积出现漏气就没法弄了。对于你来说也就这样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滦县正达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唐山市东华房地产集团古冶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完工证、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尚未结算证明、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出具的工程维修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实质为附条件给付货款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东华312、314楼工程质保金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主张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提供玻璃问题产生的维修费21470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少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谷少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