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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承包经营合同及代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兰溪镇。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之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腊春。上诉人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承包经营合同及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曹智明,被上诉人刘红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松、被上诉人蒋之陶、罗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木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187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利息7424.43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公。400137元是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付的货物总数,并非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承包经营期间与木艺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的总额。2015年7月9日前欠货款201531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7日止欠货款120956元。187000元是双方在2015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所支付的货款,并非是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结算后另行偿还的金额。2、对于木艺公司代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偿还贷款95045.83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红辉辩称,一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木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之陶辩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罗腊春辩称,木艺公司起诉属实,所欠木艺公司货款及其他债务均属实。请求依法判决。木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447683.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木艺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有“小时候旗舰店”。2015年1月1日起,木艺公司将“小时候旗舰店”发包给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经营,并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木艺公司以协商的厂价向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供货并提供70000元的铺底资金,承包期满或中途退出承包,乙方(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将如数归还给甲方(木艺公司);乙方所进货款每15天结算一次,如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未及时付清货款,木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者收回承包权;2、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木艺公司的货款201531元,铺底金70000元不在此数额中,并约定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每月归还30000元,直到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3、经结算,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2015年7月至11月27日欠木艺公司货款120956元;2015年11月28日,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木艺公司货款7650元;4、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20日,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分别以“小时候旗舰店”的名义分三次共向天猫借款100000元,木艺公司收回“小时候旗舰店”后代其偿还本息95045.83元;5、2016年1月27日,木艺公司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协商后将“小时候旗舰店”收回,并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退回货物价值54924元,木艺公司收回U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9日,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与木艺公司进行第一次结算,欠木艺公司货款201531元(不含70000元的铺底资金)。2015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时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只欠木艺公司120956元,但木艺公司认为,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从2015年7月9日后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从木艺公司进货额为307956元,已提供的小时候童床发货单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22份,并通过益阳市捷顺物流中心进行托运。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称2015年11月27日第二次结算时将第一次结算欠木艺公司货款201531元,铺底资金70000元,冲抵后只欠木艺公司120956元,但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无证据证明,故应分别认定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木艺公司货款2015年7月9日为201531元,2015年11月27日欠货款120956元,铺底资金70000元。2015年7月9日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通过农行卡汇款187000元支付,应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7日所进货款307956元范围内;木艺公司无证据证明。(1)木艺公司提供了《小时候旗舰店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木艺公司垫付铺底资金70000元,2015年7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木艺公司货款201531元的事实;(2)木艺公司提供刘红辉欠条一份,证明刘红辉从2015年7月至11月27日止所欠货款120956元,以上证据刘红辉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木艺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木艺公司提交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向木艺公司进货的明细清单共计货款307956元的事实,刘红辉只签收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底共计7份回单(益阳市捷顺物流托运凭证)。刘红辉提交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7月9日后支付木艺公司货款总额187000元。木艺公司认可,予以采信。2、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向天猫借款后,木艺公司代其偿还本息后所产生的利息7424.43元,木艺公司要求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支付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7424.43元,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法律适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木艺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将“小时候旗舰店”收回,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退回货物,该承包合同终止,木艺公司为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借天猫货款本息垫付了95045.83元,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从2015年7月9日后通过农行卡汇款支付给木艺公司货款1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木艺公司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签订《小时候旗舰店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应是共同承包经营性质,2016年1月27日,木艺公司将“小时候旗舰店”收回,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交给木艺公司U盾和退回货物价值54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是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应及时清偿所拖欠的木艺公司的货款和铺底资金158213元(货款总数400137-退回货物54924-2015年7月9日后农行卡支付木艺公司货款187000=158213元)。刘红辉辩称,只欠木艺公司货款66032元,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以“小时候��舰店”的名义向天猫借款所欠本金95045.83元,由木艺公司代其偿还是否应由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承担利息的问题。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对木艺公司代位付款95045.83元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木艺公司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应偿还木艺公司支付给天猫公司的代位欠款95045.83元,木艺公司要求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支付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偿还所欠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货款158213元;二、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支付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向天猫代位偿还的借款95045.83元;三、驳回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项相加,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欠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货款和欠款债务共计253258.83元,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负担2008元,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一审期间未进行质证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木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账单》、《捷顺物流清单》、《捷顺物流托运清单》、《益阳市捷顺物流托运凭证》、《小时候月结清单》等证据材料,蒋之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管理,不清楚;罗腊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其他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佐证木艺公司自2015年7月9���后向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供货307956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9日,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与木艺公司第一次结算,欠木艺公司货款201531元(不含70000元的铺底资金)。2015年11月27日,双方第二次结算,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木艺公司120956元,并由刘红辉出具了欠条。2015年11月28日供货,欠木艺公司货款7650元。其中,2015年7月9日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通过农行卡给木艺公司汇款18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欠木艺公司多少货款;焦点之二是木艺公司代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偿还的天猫的贷款95045.83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木艺公司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签订的《小时候旗舰店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承包经营木艺公司的“小时候旗舰店”,该合同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月27日,木艺公司将“小时候旗舰店”收回,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交给木艺公司U盾和退回货物价值54924元,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在2015年7月9日之后付给木艺公司的187000元,因双方在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且在2015年11月27日又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在2015年7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货款为120956元。因此,该187000元应当认定系双方在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支付的货款,系双方发生的往来款,不能认定为偿还的金额。因此,合同解除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共欠木艺公司铺底资金和货款应当确定为345213元(70000+201531+120956+7650-退回货物54924=345213元),依法应由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偿还。故木艺公司有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1月27日,木艺公司与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协商后将“小时候旗舰店”收回,代为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偿还了天猫的贷款95045.83元。此款应当由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负责偿还。但因双方对此笔款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木艺公司要求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支付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支付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向天猫代位偿还借款95045.83元;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偿还所欠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货款158213元;驳回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偿还所欠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货款345213元;四、驳回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项相加,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欠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货款和欠款债务共计440258.83元,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负担3508元,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刘红辉、蒋之陶、罗腊春共同负担3689元,益阳市明华木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晓桃审判员  许成东审判员  孙艳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