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毛雪峰与隋洪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峰,隋洪涛,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02号原告毛雪峰,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洪涛,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25736816。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绪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毛雪峰与被告隋洪涛、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峰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峰诉称,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隋洪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厂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毛雪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曲秀贞由北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毛雪峰、曲秀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毛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5.27元(门诊3支计2682.36费;住院1支计费29812.9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6052元(167元/天×156天),护理费13861元(167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母亲宋淑芬生活费19233.8元(28285元/年×17年×12%÷3人),被扶养人女儿江世彦生活费10182.6元(28285元/年×6年×12%÷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看车费454元,施救费120元,合计主张143393.9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被告隋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隋洪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厂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毛雪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曲秀贞由北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毛雪峰、曲秀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毛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曲秀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雪峰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脑挫裂伤、拇趾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肌肉裂伤。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何时上肢持重,门诊复查告知;加强功能锻炼;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495,27元、复印费8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9593.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江志福护理。原告提交原告毛雪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青岛日升鞋业有限公司橡塑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青岛日升鞋业有限公司橡塑分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66.6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江志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姜志福在即墨市恒信电器维修部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66.67元。原告之母宋淑芬,1953年1月10日生,共生养子女3人。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生养女孩江世彦。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35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毛雪峰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毛雪峰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基价费、清障费454元。被告隋洪涛是鲁B×××××号车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35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劳动合同、青岛日升鞋业有限公司橡塑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参保证明、江志福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隋洪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毛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曲秀贞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50%、被告隋洪涛承担50%为宜。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青岛日升鞋业有限公司橡塑分厂工作,并从2014年9月起参加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未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故其要求的日误工及护理损失过高,本院按14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11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68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95.27元(自费药95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80元、误工费16611元(147元/天×113天)、护理费9996元(147元/天×68天)、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3.8元(28285元/年×17年×12%÷3人)、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2.6元(28285元/年×6年×12%÷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基价停车费454元、施救费120元,共计207207.87元。原告的医疗费32495.27元(自费药95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42875.2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769元(自费药),余40106.27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隋洪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6641.08元[(42875.27元-9593.12元)×50%],另自费药6824.12元由被告隋洪涛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412.06元(6824.12元×50%)。原告的误工费16611元、护理费9996元、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3.8元、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1158.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605.44元,余103553.1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隋洪涛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1776.58元(103553.16元×50%)。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基价停车费454元、施救费120元,共计1174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66.1元(2769元+57605.44元+1174元+16641.08元+51776.58元),被告隋洪涛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2.06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雪峰各种经济损失129966.1元(汇入原告毛雪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3账户中)。二、被告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雪峰各种经济损失3412.06元(汇入原告毛雪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3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99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44元(汇入原告毛雪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3账户中),被告隋洪涛负担38元(汇入原告毛雪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03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