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迪、叶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迪,叶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迪,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协警,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迪、叶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932号刑事判决。潘迪、叶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晋、潘迪协助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民警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蔡某1。在明知蔡某1不需要刑事处罚且即将被释放的情况下,仍向蔡某1及其妻子夏某虚构只需花费2万元“买功”,蔡某1便可被释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帮助蔡某1“立功”。次日下午3时许,蔡某1因不需要处罚被释放后,叶晋、潘迪收受夏某1万元。后潘迪、叶晋以将蔡某1重新列为逃犯或将其个人信息交给贩毒人员的方式继续向蔡某1索要剩余1万元。最终因蔡某1表示报警而放弃索要。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迪、叶晋在鹿城区中山派出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迪、叶晋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潘迪、叶晋退赔违法所得1000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1、夏某。潘迪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叶晋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诈骗故意,只是和潘迪违规帮助蔡某1“立功”,从而收取好处费1万元;后与蔡某1发生争吵后,蔡某1报警,自己去派出所领导办公室说明情况,期间被公安刑侦部门带走归案,其行为应属于自首;一审法院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潘迪、叶晋参与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蔡某1、夏某的陈述,证人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手机录音以及上诉人潘迪、叶晋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迪、叶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一审鉴于两上诉人的诈骗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没有得到部分,应以既遂定罪处罚;鉴于潘迪、叶晋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两上诉人虚构为被害人蔡某1买功等事由,骗取蔡某1及其妻夏某款项,足以认定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构成诈骗罪,且叶晋系被动归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叶晋上诉称没有诈骗故意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