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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在宣威市紫晶城KTV借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苹果手机登录微信转帐后忘记退出微信,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指纹验证即可微信转帐的漏洞,私自转出陈某某微信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解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若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陈某某在宣威市紫晶城KTV借用李某某(另案处理)的苹果手机登录微信转帐后忘记退出微信,李某某发现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指纹验证即可微信转帐的漏洞,私自转出陈某某微信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100元到孙某某的微信帐户,其中孙某某分得3400元,李某某分得17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7日,孙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陈某某现金5100元,陈某某表示谅解二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记录,陈某某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孙某某、李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条、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微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赔被害人被盗现金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