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8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3号中荣大厦首层和五层(五层仅作办公场所使用)。主要负责人:林银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诉被告何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诉称,被告何建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向其签发了保单,双方约定被告何建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何建在取得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还款,故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付后,取得了对被告何建的追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建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向原告偿还保险赔款142117.47元、逾期保险费8838元以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48305元,之后以150955.4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何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工商查询资料;2.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4.保险赔款确认书;5.系统截图;6.贷款借据。被告何建、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何建相当于价值199260.47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18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何建名下的位于中山××时代花园××房的房地产[合同业务编号:HTN20130*****]价值相当于199260.47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何建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78350元),平安财保公司向何建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25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单所适用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二条约定:“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十七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与何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同意向何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物,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何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2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即向何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何建自2015年8月2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中山分行遂向平安财保公司索赔,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赔付了保险金142117.47元(包括贷款本金138776.63元、利息3340.84元)。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平安财保公司向何建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何建自2015年8月22日起未能按月足额支付保费,截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何建共拖欠保费8838元。庭审中,平安财保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共计150955.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何建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何建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现何建在借款期内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42117.4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何建偿还其向农行中山石岐支行赔付的贷款本息142117.47元、逾期保费8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还载明,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为日万分之四。被告何建、第三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2117.47元和逾期保费8838元;二、被告何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保险赔款和逾期保费150955.47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合计5802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加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永伟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晴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