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69号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购买“田之味椴树蜜”1桶,单价28.8元。回家后发现,该食品内瓶底有大量杂质,属于明显异物,已无法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认为是包装外在原因造成,不是产品本身原因,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原有的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诉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可见,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严格查验,且该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田之味椴树原蜜一桶,花费28.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因发现该商品桶底部存在一个黑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涉案商品为田之味椴树原蜜,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发现在该商品内有大量杂质,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商品内含有的大量杂质就是商品底部可见的一个黑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用肉眼通过商品透明塑料外包装底部仅能看到一微小黑点,并无其他杂质,且无法辨别该微小黑点究竟系外来异物还是塑料外包装内存在的黑点,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家亨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家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