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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艳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缪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罗艳群,缪克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冒建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群,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缪克琴,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艳群及原审被告缪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罗艳群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在银行卡上,故罗艳群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二审审理中,其公司放弃此点上诉理由)。罗艳群提供的被扶养人相关证明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二审审理中,其公司放弃此点上诉理由)。罗艳群原审庭审中主张被扶养人陈梓逸的年限为16年,原审法院按17年计算,超出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艳群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克琴未述称。罗艳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克琴、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620.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19时左右,缪克琴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新丁磨路与曹石路交叉路口与罗艳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克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艳群不负事故的责任。罗艳群受伤后先后至如皋市磨头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9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艳群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罗艳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缪克琴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合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缪克琴垫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罗艳群的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缪克琴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缪克琴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缪克琴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罗艳群的损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医疗费237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771元、残疾赔偿金1425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元。以上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艳群120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72431.84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赔偿192511.84元,扣减赔偿款1万元,尚应赔偿182511.84元。缪克琴的垫付款2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财产保险公司从罗艳群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艳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511.84元,扣减已赔偿款项1万元,尚应赔偿182511.84元。二、罗艳群返还缪克琴2000元,财产保险公司从罗艳群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一、二项,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罗艳群180511.84元,给付缪克琴2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三、驳回罗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40元,由罗艳群负担4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2、被扶养人陈梓逸的扶养年限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财产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原审因此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罗艳群起诉时,对其子陈梓逸(2014年11月10日生)的扶养年限主张18年,其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是16年。二审时,罗艳群的代理人称此系庭审记录笔误,以诉状及损失清单为准。原审因此根据陈梓逸的出生时间,按1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