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6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35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徐建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徐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168号。负责人蒋永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徐建康,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徐建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412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徐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56766.07元和截止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11298.87元,合计68064.94元,并承担前述欠款本金56766.07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徐建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建康去向不明,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行到钱。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未履行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2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