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和李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81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旭,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购买的兰州市城关区红山雅轩3号楼2单元20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被告李某的收条两份、原告给证人徐兴华出具的借条、证人徐兴华取款凭证、原告岳父、母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岳母高改莲存折取款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以及证人徐兴华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及结婚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原系兰州铁路局兰州工务机械段的职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雅轩3号楼2单元20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兰州铁路局向其铁路系统内部职工出售的房屋,被告李某为买受人。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见证人刘杰的见证下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340000元,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首付150000元已由被告交纳,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房屋交接钥匙时,由原告支付被告单位应付房款180000元(交于刘杰),剩余房款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产证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负责办理房款交纳的手续,并将交纳房款等费用的手续原件交给原告;被告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保证该房屋没有其他任何纠纷,转让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被告保证其他人对该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筹集资金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急需用钱,2014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元,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原告得知该房屋系铁路系统内部出售房屋,且被告李某还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故其表示不再购买该房,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未予退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虽然属于兰州铁路局系统内部自建出售的房屋,带有经济适用住房的福利性质,但其与政府统一配售的经济适用房性质并不相同,且我国法律现无单位内部自建房屋出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予抗辩的诉讼风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在签订协议后长达2年的时间里,采取逃避、下落不明等方式不积极促成协议的履行,且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为原告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因此原告欲通过《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取得涉案房屋物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通过诉讼形式要求被告退还房款,亦表明其不愿意再购买涉案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当解除,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原告购房款190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冰????????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