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于静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静萍,周井春,王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静萍,现住青冈县。委诉讼托代理人:曹善明,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井春,现住青冈县。原审被告:王维新,现住青冈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静萍、周井春及原审被告王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于静萍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雨、曹善明,被上诉人周井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维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于静萍赔偿款107845元;2.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静萍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青冈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上诉人周井春与原审被告王维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变更为原审被告王维新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井春负次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周井春与原审被告王维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静萍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静萍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定残后仍继续支持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被上诉人于静萍未说明交通费因就医实际支出的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次数,未说明交通费与被上诉人于静萍就医有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资质为法医临床,不具有对神经损伤致残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时被鉴定人被认定肌力四级没有明确的检查和诊断依据,上诉人要求对于静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周井春与王维新各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宜。被上诉人于静萍、周井春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于静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6548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3时35分许,周井春驾驶×××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冈县学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口处,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春山路自北向南压中心黄单实线、超速行驶的王维新所驾×××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左侧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内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维新、周井春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静萍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于静萍、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周井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第二个法律依据是让右侧先行,引用的是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2条,根据该条规定,是在没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控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本案事发地点为仁和广场西北角,该处有标线控制。所以,根据52条第一项,应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本案周井春的车辆已通过十字路口,王维新所驾车辆在超速逆行的情况下撞到周井春车辆的后部,应由王维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视频一份,证实王维新逆向行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维新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没逆行,就是压了点中间的单实线,与三轮车右前角相撞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周井春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实其没有责任,此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对事故制作了草图,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王维新属逆向行驶,在王维新违章的同时,周井春同样存在违规行为,所以对认定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此起交通事故的勘察证据,事故成因及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分析,被告王维新驾驶的车辆有逆向行驶的标记,其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而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条款系交叉路口通行规则的规定。因此,被告王维新行为上过错较大,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重新核实,据实认定,正确适用道交法,倡导安全驾驶、文明出行。原告于静萍伤后即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治,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后转院到大庆市中医院就治,2016年7月27日转回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6年8月16日08时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7158.05元。经原告于静萍书面申请,本院2016年9月9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9月20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静萍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属10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是护理2人,余为1人。后续医疗费评估需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150日。康复医疗费需人民币3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头部瘢痕整形等评估需人民币2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被告王维新、周井春对鉴定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于静萍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青冈镇居民,曹善明、曹瑞冬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雇佣护工票据二张,委托合同二份,旨在证实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因需要特别护理,雇佣了两名特别护理人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高护发票不是正规发票,标准过高,而且陪护期间是五天,但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是两人护理。因本案原告手术需护理人员进行特别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合同和收据均证实护理人员李海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5日,每日330元,合计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维新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投保额为30万元。投保时间均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本案中被告周井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王维新驾驶的车辆确有逆向行驶且撞到被告周井春车辆后部的事实,故,本案应由被告王维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周井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按20%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当。因被告王维新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与被告周井春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静萍各项主张支持如下:1、医疗费137158.05元。有病历、花销明细、诊断各三份,医疗票据七张在卷佐证。2、伙食补助费10800元,原告住院108天,按照黑龙江省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7500元,依据鉴定,营养期限150日。4、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40176元。误工300天。根据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3.92元。6、护理费36495.69元,期中108日×137.73元×2人=29749.68,下剩42日其中5天即1650元(雇佣高级护工),另37天×137.73元=5096.01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7.73元。有雇佣护工票据二张,委托合同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在卷。7、康复费3000元。依据鉴定。8、头部瘢痕整形费2000元。依据鉴定。9、伤残赔偿金7.1级,根据2015年城镇标准24203元×20年×41%=198464.6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四个系数。11、交通费7777元(5851元家属处理事故及护理原告往返时花销费用,1260元救护车费用,666元去绥化鉴定用车)。12、鉴定费4500元。13、器具费750元。合计总额为473621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丛召云和周井春,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与本案原告于静萍按比例分担。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静萍94345元。在商业险80%范围内承担2481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维新承担55221元,由被告周井春按20%承担758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额中的扣除。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静萍843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静萍248199元。三、被告王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静萍55221元。四、被告周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静萍75855.6元。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王维新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行驶到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及时瞭望,减速慢行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是压单实线超速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交叉路口通行规则的规定,造成周井春及车上人员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维新主观过错行为较大,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认定王维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静萍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喜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