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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骆鉴仁、都匀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鉴仁,都匀市公安局,俞良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骆鉴仁,男,1962年6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业,住都匀市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剑江中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80536-6。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俞良尧,男,1942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小围寨辖区。上诉人骆鉴仁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俞良尧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骆鉴仁与第三人女儿俞中华原系夫妻,双方2015年3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曾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理。2016年2月16日晚,原告尾随俞中华到都匀市蒙家桥附近并与俞中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俞良尧也赶到现场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带到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调查处理。2016年2月17日,都匀市公安局受理了该案,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程序,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6月5日作出匀公(文)不罚决字﹝2016﹞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俞良尧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原告、第三人等带到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出警义务,原告称被告拒绝原告求助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立案后,经过证据保全、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等程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俞良尧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直到2016年6月5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如判决撤销,会导致该行政行为重作,从行政成本和诉讼经济考虑,不宜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都匀市公安局2016年6月5日作出的匀公(文)不罚决字﹝2016﹞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驳回原告骆鉴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公安局负担。上诉人骆鉴仁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院邮寄证据资料,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又拒绝上诉人举证,亦未对此证据组织质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上诉人被俞良尧殴打致伤,第三人已构成违法,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本案处理不仅是程序违法,其以没有证据为由对俞良尧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构成实体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俞良尧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否有影响,一审法院未查明。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骆鉴仁。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诚 搜索“”